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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更一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原 告 張閔景兼訴訟代理人 施淑美被 告 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被 告 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江秀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通知應於民國114年7月24日、同年12月24日、115年10月19日到場,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前一審(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53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雖為合議審理,惟經上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廢棄發回本院後,由本院重新分案為本件審理(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即前一審程序經廢棄已不存在,於本件重新分案時即114年6月3日重啟第一審程序,依司法院114年3月19日院台廳司一字第1140500315號函意旨,本件屬承審候補法官得獨任審理之案件,故無庸再行合議程序,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37號、113年度台上第1878號歷審裁判可參(原一審由應合議審理之候補法官審理,嗣經上訴審廢棄發回後,更審由可獨任審理之法官收案後,無庸再行合議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8日向被告樂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學網公司)購買被告立功卓越科技教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功公司,與樂學網公司合稱被告公司)提供之公務人員高考衛生技術全科為期2年(109年3月8日至111年3月8日)雲端課程(下稱系爭課程),以原告施淑美信用卡刷卡付費新臺幣(下同)31,600元。惟被告公司卻提供不合時宜課程,不足應付109至111年高考,不批閱原告張閔景提問單及申論題練習卷,未分析考情趨勢,未更新增補線上課程,課程內容過舊不適合參加考試使用,原告與被告公司溝通1年,被告公司仍拒絕更新過期課程。嗣張閔景在訴外人三元及第文教機構(下稱三元及第)輔導下,於112年9月19日高普考雙榜正取,證明被告公司詐欺販賣105-106年課程致延誤張閔景上榜時間(延誤109年3月8日-111年3月8日,僅求償第1年),張閔景因而受有1年之薪資減損共計718,475元(計算式:以111年高考三級薪水49,550元×12月+年終獎金、考核獎金49,550元×2.5月=718,475元)。另施淑美為督促張閔景早日上榜而無息出借補習費給張閔景,張閔景辭職在家專心準備考試期間之生活費全由施淑美無息出借,僅希冀張閔景早日金榜題名返還施淑美。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50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8,475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原告向被告公司購買之課程並非進度課程,被告公司亦未以任何方式承諾提供何年度之課程。且原告並未舉證張閔景有薪資減損之所失利益,以及該利益與被告公司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另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是指契約未成立時,惟本件兩造契約業已成立,無適用本條之餘地。又兩造間之契約並未約定違約金,是本件亦不適用民法第250條規定。此外,原告先前針對同一契約糾紛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原告應以再審方式提起救濟,但卻屢次以同一事由對被告公司提起訴訟,請依法對原告裁處罰款12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公司詐欺、背信、不增補系爭課程致延

誤張閔景上榜時間,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原告前以同一事由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系爭課程費用31,600元、原告向三元及第購買課程費用52,000元、張閔景109年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報名費1,4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業經本院111年度南簡字第318號、112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上開確定判決認定,兩造未約定系爭課程之年度,且原告是購買線上課程,並非進度課程,只有進度課程才會「每週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而原告購買之系爭課程係一般線上課程,被告公司未對原告隱瞞、詐騙系爭課程內容非購買當年度之進度課程,亦無依實體班最新進度上傳課程或更新、增補線上課程之義務。且被告公司有依約回答張閔景問題,之後係因張閔景提問及請求批改之數量逾約定數目,才會不回答或不批改題目。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詐欺、背信、不增補系爭課程構成違約或侵權行為,均不足採。是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50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薪資減損及其法定利息,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況依原告主張受有薪資損害者為張閔景,是縱認張閔景確因

未能提前考取公職而受有薪資利益之損失,該損害之權利主體亦為張閔景,而非施淑美,施淑美自無權向被告公司主張薪資損害賠償,是施淑美請求被告公司給付718,475元,於法律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施淑美雖稱張閔景備考期間之補習費、生活費均為其所出借等語縱或屬實,亦僅為施淑美與張閔景內部間有無借貸等法律關係之問題,無從得出施淑美可逕向被告公司請求薪資減損之結論。

㈢又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就訂

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或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條乃限於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特定情形,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購買系爭課程之契約業已成立,自無適用本條之餘地,是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718,475元,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

㈣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乃在闡釋當事人約定違約金之性質,而非請求權基礎,且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見兩造有違約金之約定,是原告依本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718,475元,於法律上亦顯無理由。㈤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請求張閔景未能提前考上之所失利益,然國家考試是否可以順利上榜,影響因素眾多,如考生本人於考試當天的自身狀態、每年試卷之難易程度及考題類型不同、錄取名額與報考人數之多寡、考試委員之評分標準寬嚴等均會影響,是無從以張閔景於112年高普考雙榜正取即推斷,若被告公司有增補系爭課程,張閔景就一定可以提早2年考上,則張閔景損失1年薪資利益,並非其依通常情形確實可以獲得之利益,難認張閔景有薪資減損之所失利益,更遑論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250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8,475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並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永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