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葉美杏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侯躍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李祐陞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5日本院114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利益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依其書狀之內容,並未表明其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即不合程式而不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茲因上訴人未記載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利益即為新臺幣(下同)527,2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635元(若僅一部上訴,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自行計算後,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此外,上訴人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中未具體載明上訴理由,應一併補正,俾利訴訟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林勳煜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姿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