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容禎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①被繼承人郭龍宗之全部遺產,並據以補正訴之聲明代位分割遺產範圍、及應為如何分割。②按全部遺產之整體價額,依被代位人林瑞英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補繳足額裁判費。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亦有明定。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51條所明定,而同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及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發現並確定之財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4號判決參照)。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71號裁定參照)。再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代位分割債務人林瑞英繼承之遺產,惟查:㈠被繼承人郭龍宗於民國111年10月5日死亡時,除遺有原告所
主張附表編號2、4、5所示土地外,另遺有原告未主張如附表編號1、3、6至14所示土地及房屋,原告應予被繼承人郭龍宗之全部遺產,並據以補正訴之聲明代位分割之遺產範圍、應為如何分割。
㈡原告代位債務人林瑞英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請求將林瑞英
與被告郭容禎等人間公同共有郭龍宗所遺留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林瑞英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準,原告應按本件公同共有全部遺產之整體價額,依被代位人林瑞英應繼分比例4分之1,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6,280元,補繳足額裁判費。
三、本院已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閱被繼承人郭龍宗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調閱附表編號1-4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申請案件資料,原告應向本院聲請閱卷後依限補正,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彥丞附表:被繼承人郭龍宗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面積(㎡) 權利範圍 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825.67 16分之1 2 公同共有4分之1 3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671 16分之1 4 公同共有4分之1 5 土地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重測前苗栗縣○○市○○段000000地號) 24.04 4分之1 6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64.79 公同共有1分之1 7 房屋 臺南市○○區○○段000○號(門牌:臺南市○○區○○路00巷0號) 49.12 公同共有1分之1 8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51.95 公同共有3分之1 9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5.46 公同共有3分之1 10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4.41 公同共有3分之1 11 土地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42.36 公同共有3分之1 12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521 公同共有45分之1 1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650 公同共有45分之1 14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 67.1 公同共有1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