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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呂道明相 對 人 何昇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出售聲請人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12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00000分之36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相對人何昇隆,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15萬元,分四期給付之,前三期款項為簽約金、用印款、完稅款,每期款項各為50萬元,第四期款項為365萬元。聲請人並於114年6月23日將系爭房地過戶至相對人名下,惟相對人僅繳交前三期款項共150萬元,最後款項365萬元遲未給付,聲請人多次催促,直至相對人拖欠逾四個月後,聲請人分別於114年10月8日、同年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五日給付尾款,否則解除契約,嗣相對人均收受後仍未繳交尾款予聲請人,是聲請人於114年10月21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並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462號事件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予聲請人,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並賠償聲請人365萬元賠償金。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使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特意表明訴訟標的限於物權關係,以避免影響第三人權益以觀,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調取114年度訴字第2462號事件案卷,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係本於民法259條解除系爭契約後,訴請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其並非物權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雖另引用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然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如上述,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聲請人援引物上請求權,自有誤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人乃本於依民法259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與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乃屬二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日期:2025-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