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5號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代 理 人 林義洧相 對 人 吳東芫
謝宛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15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相對人吳東芫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本票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屆期提示,其中724,562元未獲付款,已向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398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聲請人於114年12月24日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相對人吳東芫名下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發現相對人吳東芫於114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謝宛蓁,相對人吳東芫無償贈與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謝宛蓁之行為,損及原告對相對人吳東芫之債權,聲請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4年12月16日以贈與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相對人謝宛蓁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予相對人吳東芫所有,現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715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中。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依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特意表明訴訟標的限於物權關係,以避免影響第三人權益以觀,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吳東芫、謝宛蓁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15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表明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債權人撤銷權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有民事起訴狀可稽,足見聲請人係基於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而非物權關係,核與上開規定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葵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