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呂道明相 對 人 張沛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5月16日出售聲請人名下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號3樓之22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00000分之94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予相對人,雙方並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94,000元。聲請人於114年8月12日將系爭房地過戶至相對人名下,惟相對人以近期銀行貸款困難為由,遲未給付買賣價金予聲請人,聲請人於114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五日給付尾款,否則解除契約,經相對人於114年11月11日收受後,迄今仍未繳交買賣價金予聲請人,因此聲請人於114年11月16日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聲請人已對相對人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聲請人名下,備位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94,000元之賠償金,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5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受理。聲請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為避免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第三人,使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聲請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請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依106年6月14日修正理由,特意表明訴訟標的限於物權關係,以避免影響第三人權益以觀,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調取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754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卷,核屬相符;惟聲請人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性質,應係本於民法259條解除系爭契約後,訴請相對人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並非物權關係之請求權基礎,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意旨雖另引用物上請求權之規定,然觀之聲請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如上述,於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聲請人之前,聲請人尚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自無從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聲請人援引物上請求權,自有誤會。準此,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登記,聲請人乃本於依民法259條解除系爭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經核其訴訟標的係基於其與相對人間之債權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與物權關係所為之請求乃屬二事,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地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尚屬未合,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