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林子誩
林威箖共 同法定代理人 曹羽媃相 對 人 李宥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247萬5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因其等法定代理人即A02積欠外債急需用錢,於未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同意或授權之下,以偽造文書方式將聲請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賤賣予被告,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1226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緩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案號: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20號,下稱系爭訴訟),先位請求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另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乃基於物權關係,為使將來第三人欲買受系爭不動產或為其他物權行為時,可知悉本件訟爭情事,阻卻其因信賴登記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6、7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已明示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法定代理人A02因積欠外債急需用錢,於未取得未成年子女之同意或授權之下,以偽造文書方式將其等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賤賣予被告,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及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提起系爭訴訟,先位訴請確認前開買賣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備位依民法第74條、第92條規定,請求撤銷兩造間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權、物權行為,並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緩起訴處分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買賣契約、協議書、承諾書、不動產買賣暨附買回協議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以為釋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偵查案件、系爭訴訟卷宗審認無訛。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之先、備位請求均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此權利之取得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是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對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本案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無禁止或限制被告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效力,然實際上仍造成一經登記,恐無第三人願受讓該權利之虞,為擔保被告如因不當登記所遭受之損害,法院自應斟酌個案情節,妥適酌定是否命供擔保及擔保金額,其所命擔保之數額,不得逾越同類事件中法官於假扣押、假處分時酌定之擔保金額,為106年6月14日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立法理由第5點所揭明。抗告人雖為釋明,但尚有不足,自應定相當擔保而許可登記為宜。審酌本件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雖不能禁止、限制方建智自由處分、收益系爭不動產,然因該登記之存在,實際上仍妨礙第三人與相對人進行交易之意願,致其處分系爭不動產發生重大困難,是相對人因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應以該期間因難以處分系爭不動產取得換價利益所衍生之利息損失。按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為新臺幣(下同)900萬元確定(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4年度重抗字第7號卷第59至62頁裁定),係屬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依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再加計聲請人仍得提起上訴及加計行政作業時間,推估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期間以6年4個月為計,扣除本案訴訟於113年12月9日繫屬於原法院,迄今已逾10月,依上開規定計算之辦案期限尚餘約5年6月,以此推估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不能處分系爭不動產所受損害額為247萬5000元【計算式:900萬元×5%×(5+6/12)】,依首開說明,爰酌定本件擔保金為247萬5000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于子寧附表:
編號 行為日期 土地地號/未保存登記房屋稅籍編號 原告之所有權持分比例 1 債權行為: 112年12月7日 113年1月8日 物權行為: 113年1月8日 臺南市○○區○○○段0000○地地號 A011/2 A041/2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地號 A011/2 A041/2 3 臺南市○○區○○段00000○地地號 A011/2 A041/2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地號 A0145/200 A0445/200 5 臺南市○○區○○段00000○○○○○○○○○○○○號00000000000) A011/2 A041/2 6 臺南市○○區○○段00000○○○○○○○○○○○○號00000000000) A011/4 A041/4 7 債權行為: 113年3月15日 113年3月27日 物權行為: 113年3月27日 臺南市○○區○○段000○地地號 A011/24 A041/24 8 臺南市○○區○○段000○地地號 A011/12 A041/12 9 臺南市○○區○○段000○地地號 A011/12 A041/12 10 臺南市○○區○○段000○地地號 A011/12 A041/12 11 臺南市○○區○○段000○地地號 A011/12 A041/12 12 臺南市○○區○○段000○地地號 A011/12 A041/12 13 臺南市○○區○○段000○地地號 A011/12 A041/12 14 臺南市○○區○○段000○地地號 A011/12 A04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