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張朝欽
張美人張美玉張美紅張右宗上 五 人共同代理人 錢冠頤律師相 對 人 王素惠
張凱傑張茹雯張雅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38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至第7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
2、同段86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同段86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9分之1、同段87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99分之800、同段9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699分之800(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張加再所有;張加再於74年1月27日過世後,全體繼承人協議全部由部分繼承人即訴外人張澤田、張國倉、張宏岳分別繼承3分之1,因張澤田當時積欠債務,遂借名登記於張國倉及張宏岳各2分之1,由張國倉及張宏岳辦理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另因張素金長年照顧張加再及張吳稠,於上開864地號土地蓋有房屋,張澤田、張國倉、張宏岳於繼承系爭土地後,協議要將其中30坪土地給與張金素,由三人平均負擔;張澤田於107年6月21日死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聲請人自得依繼承關係請求張宏岳移轉登記返還借名登記土地;張宏岳於114年2月18日死亡,該借名登記土地形式上由相對人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聲請人為此依繼承法律關係、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移轉登記返還該借名登記土地;本件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相符,相對人曾表示要出售系爭土地,為免相對人脫產,使聲請人難以求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請准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請求准予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依聲請人所述,借名登記契約應為張澤田與張國倉及張宏岳間內部關係,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相對人仍因繼承而取得該借名登記土地所有權。聲請人非所有權人,無法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依債權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行使權利。聲請人所為主張及所提證據,尚不足以釋明本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