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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呂道明相 對 人 馬士倫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409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賣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3)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4樓之24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予相對人,兩造於民國114年5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聲請人已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尾款新臺幣(下同)520萬元,先位主張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備位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2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原告除應釋明其起訴合法外,其主張並須符合一貫性審查。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權人之主體,須為所有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諸如破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代位權人或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之類),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既主張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已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此聲請人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則其主張先位依所有權人之物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難謂符合一貫性審查。聲請人之先位主張乃解除契約後之法律效果,備位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520萬元,核上開訴訟標的權利性質均為債權,並非基於物權關係,且該債權非依法應登記者,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