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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春德相 對 人 梁家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403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其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07建號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系爭不動產隨時可能移轉及設定,聲請人已提起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訴訟,為免相對人於訴訟繫屬中為處分而影響聲請人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如認原告釋明有所不足,原告願供擔保請准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聲請裁定准許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惟聲請人係主張雙方間借名登記契約經其終止消滅,故其得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見本院114年度補字第64號民事卷宗第13頁至第16頁),足見其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茲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裁判日期:2025-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