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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4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送達代收人 陳堉書相 對 人 高小萍

朱啟銘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114年度訴字第58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小萍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01,756元及其利息未為清償,竟將其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分之1,以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相對人朱啟銘名下,致聲請人無法對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上開無償行為顯然有害及聲請人之債權。故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①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②相對人朱啟銘應將系爭土地於112年7月1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相對人高小萍所有,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84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之訴訟,係本於對相對人高小萍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並非本於物權關係而請求,雖聲請人所請求者為應經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然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非訴訟標的本身。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5-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