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蔡惠如
曾芃蓁曾安榆曾博璿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曾祥會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0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