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蔡○○
曾○○曾○○曾○○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曾祥會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修正理由第3點前段:「現行條文第五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準此,法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必以訴訟標的之權利係本於物權關係為請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要件,二者缺一不可。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始生效力,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蔡○○與相對人於91年1月10日結婚,113年12月18日離婚。相對人於112年3月2日書立切結書承諾,若再有外遇,願將名下不動產及現金全部轉贈予聲請人蔡惠如;相對人再於112年10月23日承諾,應於1個月內與外遇對象斷絕聯繫,辦理手機銷號,若未履行,相對人願無條件將名下財產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曾○○、曾○○、曾○○。相對人於113年2月間仍持續與外遇對象交往,違反前開切結書之約定,故依切結書之約定請求相對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應有部分各3分之1予相對人曾○○、曾○○、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切結書約定即基於債權人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核屬基於債權關係所生之請求,與前揭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之要件不同,自無從依前開規定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婷附表:編號 地號/建號 應有部分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3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全部 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2 5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 6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段000-00地號土地) 公同共有1/12 7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 1/3 8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9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0 宜蘭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2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及6分之1合計4/6 13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14 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 15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建物 全部 16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建物 1/3 17 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段000號建物(整編前為○○路一段000號)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