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采婕(即邱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秀眞(即邱素珠之承受訴訟人)
吳瓊惠(即邱素珠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俊豪 律師相 對 人 吳連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貳拾壹萬參仟陸佰肆拾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暨坐落其上同段四一八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為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二號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訴訟之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定參照)。查,本件聲請事件之原聲請人邱素珠於民國115年11月20日死亡,有全戶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按;其繼承人有聲請人吳采婕、吳秀珍、吳瓊惠及相對人,有繼承系統表1份在卷可按;因相對人乃對造當事人,揆之前揭說明,應僅聲請人吳采婕、吳秀珍、吳瓊惠係得為承受訴訟之人;又聲請人吳采婕、吳秀珍、吳瓊惠業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足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聲請人邱素珠於聲請時,有無訴訟能力,雖不無疑問,惟因原聲請人邱素珠業已死亡,聲請人吳采婕、吳秀珍、吳瓊惠亦已聲明承受訴訟,已無聲請人訴訟能力欠缺應命補正之問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就「甲駕車肇事撞傷乙(原為精神健全之成年人),致乙成為植物人,未受監護宣告,乙之父丙以乙之名義對甲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丙同時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嗣受訴法院尚未及選任特別代理人前,乙因傷重死亡,此時乙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可否?」問題之研討結果,認為:乙之父丙於起訴同時即以親屬之身分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此之聲請亦係上開法文法定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方式之一,未補正前,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亦得暫許為訴訟行為,故如題旨之事件尚未經受訴法院命補正、或未補正裁判駁回之訴前,訴訟仍繫屬中,而當事人既已死亡,乙之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應可准許;至於原應命補正之事項,則無庸再命補正,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林中禾無權代理原聲請人邱素珠
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同段41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建物,應有部分全部(下稱系爭建物,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茲因聲請人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民事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狀(下稱系爭聲請狀)漏載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聲請人邱素珠所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等語。
三、相對人就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僅具狀陳報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及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
四、次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查,聲請人就其等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原聲請人邱素珠所有之請求,業已提出民事起訴狀影本1份,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就其等所為前揭請求之合法及非顯無理由,已為相當之釋明,惟其釋明仍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定相當之擔保,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六、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相對人因不當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視個案情節,依標的物受登記後,相對人難以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依聲請人所提出系爭不動產附近建物連同坐落基地買賣之平均價格約為每坪178,500元,此觀諸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列印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資料(下稱系爭資料)影本1份自明。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不動產附近建物連同坐落基地買賣之平均價格約為每坪183,900元,惟此應係聲請人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建物之交易價格,由8,800,000元誤認為9,800,000元所生之錯誤,此參諸民事陳報狀及系爭資料之記載,即可明瞭,自不足採。其次,本院審酌系爭不動產之總面積為58.39坪,此觀諸系爭資料影本之記載自明;經以每坪178,500元計算結果,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為10,422,615元(計式式:58.39×178,500=10,422,615);考量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將影響第三人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願;如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不當,相對人因該不當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所受之損害,應為難以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取得換價利益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失;並斟酌聲請人所提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逾1,500,00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第2點第2款、第4款、第5款規定,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再加計各審級送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本案訴訟可能經過之訴訟期間為6年2月;復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率週年利率5%計算結果,相對人因系爭不動產受不當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213,640元(即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買賣可能獲得之10,422,615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10,422,615元×5%×6又2/12≒3,213,6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等情,認為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2,13,640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