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巧雲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巧惠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
二、聲請狀之簽名、用印(聲請狀上無聲請人印章、簽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巧雲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巧惠間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一、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6款)。
二、聲請狀之簽名、用印(聲請狀上無聲請人印章、簽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