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黃巧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巧惠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9年間出資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8樓房屋及房屋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林巧惠名下,詎相對人林巧惠拒絕返還,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林巧惠起訴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院審理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求發給起訴證明,俾持向該管地政機關辦理訴訟繫屬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以保護原告實體法上物權法之權利;惟為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其訴訟標的以基於物權關係者為限。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者,乃立法者有意排除訴訟繫屬事實登記制度之適用,自不得請求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林巧惠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218號民事事件受理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固堪信為真。然聲請人於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事件,乃主張兩造間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則其訴訟標的乃基於借名登記契約而來,核其性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稱之物權關係,且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乃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在該財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裁判參照)。是聲請人既係基於債權請求權,請求相對人林巧惠就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