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劉建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松雄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松雄、楊妙雅、楊清福間就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請求共有物分割事件,聲請人已提起再審之訴(114年度再易字第24號)。
㈡聲請人基於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
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請准就系爭土地就聲請人所共有之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是針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所提出,而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依原確定判決可知聲請人於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為被告,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僅原告具有聲請權,聲請人尚無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權利。
㈡次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屬於共
有物分割之形成訴訟,一經分割判決確定,即生共有關係終止及各自取得分得部分所有權之效力,無待登記即生分割效力,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之要件不合,況共有人縱於訴訟繫屬時將其權利範圍移轉與第三人,惟因系爭土地是按共有人之權利範圍予以分割,不論判決分割結果以變價或原物方式(包括部分共有人找補之情形)分割為之,均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立法目的,而無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必要;又聲請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為各個分別成立之形成權,各個形成權即為再審訴訟之訴訟標的,此亦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訴訟標的需基於「物權關係」之條件有所不符,故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顯然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石秉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