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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號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訴訟代理人 蘇育德被 告 叡光至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蔡光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20,9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李國忠,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5至46頁),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叡光至上有限公司(下稱叡光公司)邀同被告蔡光庭為

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一次撥付,借款期間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5年8月23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則自110年8月23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下稱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0.155%計算(合計為1%),之後則依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2.155%計算(合計為3.875%),並約定若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叡光公司應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除按原借款利率機動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依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雙方另於111年8月19日、112年9月26日約定變更契約條款,

原告就系爭借款給予叡光公司1年之寬限期(自112年8月至113年7月),寬限期內按月繳息,寬限期滿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叡光公司自113年7月後,即未依約按期還款 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20,9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蔡光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本金820,9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不爭執,之前想與原告協商分期付款,但分行說無法處理,後續就直接收到法院通知,原告並未派人與被告協商;又叡光公司正進行清算程序,已有計入原告之債權,預計114年7月完成清算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疫情影響之小規摸營業人申請中央銀行專案貸款說明暨切結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款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履行企業社會責任承諾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憑(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4914號卷第11頁至33頁),被告亦不爭執向原告借款及積欠原告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是本院審酌卷附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可採。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250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文。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規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查叡光公司向原告借款,未按期繳付本息,依約視為全部到

期,尚積欠820,966元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蔡光庭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蔡光庭自應就上開款項與叡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0,96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偉為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編號 借款金額 尚欠本金(計息金額)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方式 1 1,000,000元 820,966元 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75%計算。 自113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