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5號原 告 林瑩珊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被 告1.林郁森
2.林以軒
3.林玉如
4.林珮蓁
5.王林秀珠
6.陳林秀月
7.蘇林春鶴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蘇聰雄被 告8.林春麗
9.林淑禎
10.林玲媛(兼林山景之承受訴訟人)
11.林芳竹(兼林山景之承受訴訟人)
12.林高安
13.林高田
14.林樺
15.鄭燦煌
16.鄭燦佐
17.鄭秀雄
18.王鄭秀治
19.鄭彩金
20.鄭婉秀
21.邱金環
22.邱金月
23.吳紀瀅
24.吳家瑗
25.吳德容
26.王林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中洋被 告27.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訟代理人 蔡奇宏複 代理 人 謝馥蔓被 告28.劉安妮
29.林東旭
30.林政勳
31.林琼芳
32.林俐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玲媛、林芳竹應就被繼承人林景山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594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594地號土地,按下列方法合併分割(即如附表二所示):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28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9.46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共有人」取得,並按如附表二「分割結果」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同法第175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林景山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31日死亡,經原告聲明由其繼承人林玲媛、林芳竹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戶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9至293頁)。則原告聲明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應准他造於分割訴訟追加請求其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再為分割(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共有人林景山於114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各稱地號)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221、241頁),原告乃追加請求被告林玲媛、林芳竹辦理繼承登記,經核係基於分割共有物請求之同一基礎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除被告蘇林春鶴、王林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592、594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均為住宅用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592、594地號土地,依其使用目的均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又系爭592、594地號土地共有人林山景於114年7月31日死亡,惟其繼承人即被告林玲媛、林芳竹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及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玲媛、林芳竹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592、594地號土地。關於系爭592、5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伊主張按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准許合併分割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林春鶴、王林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陳稱:系爭592、594地號土地大多由原告作停車場營業使用,伊等應有部分比例很小,並無意願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希望受金錢補償,或將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被告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二)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事訴訟法第82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592、594地號土地彼此相鄰,均為住宅用地,且共有人亦均相同,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至255頁、第301頁),合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合併分割之要件。系爭592、594地號土地依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且共有人林山景於114年7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玲媛、林芳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7至255頁、第279至293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玲媛、林芳竹就其被繼承人林山景所遺系爭592、59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合併分割系爭592、594地號土地,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上述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之困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配所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簡言之,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系爭592地號土地面積122.47平方公尺,系爭594地號土地面積122.27平方公尺,其南側臨安南區安和路五段171巷181弄道路,系爭594地號土地上,有原告搭建簡易鐵皮遮雨棚(遮雨棚鐵柱上訂有安南區安和路五段171巷181弄13號門牌一面),系爭592地號土地則經原告鋪設水泥路面並劃設停車格,均由原告出租他人停車使用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17至255、30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及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在卷可憑,堪認屬實。
2.關於系爭592、594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之方法,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其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9.46平方公尺(下稱編號B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下稱原告方案)。本院審酌系爭592、594地號土地彼此相鄰,合併計算面積為244.74平方公尺,如依原告方案為原物分割,並分成編號A及B部分2筆土地,其面積各為125.28及119.46平方公尺,尚非微小,得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不致因分割而失其效用,未見有何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是系爭592、594地號土地以原物分配,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困難可言,依上開說明,即不符變價分割之要件。又觀諸原告方案,可知原告所設置之簡易鐵皮遮雨棚位置大致坐落在編號A部分土地上,則編號A部分土地分歸原告取得,符合土地之使用現況,且分割後之編號A及B部分2筆土地之地形堪稱方正,東南側均臨「安和路五段171巷181弄」道路,有助於土地之利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592、594地號土地之地形、臨路狀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使用現況,整體利用之經濟利益及效用價值,暨兩造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情狀,因認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592、594地號土地,應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分割系爭592、594地號土地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合併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並無增減,且各筆土地臨路情形,亦無差異,價值尚屬相當,本院爰斟酌上情,認兩造就合併分割結果,無須互相以金錢補償,爰不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
3.至被告王林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固抗辯編號B部分土地,應變價由被告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金云云。惟按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該第2款所稱「各共有人」,係指全體共有人。法院依該款規定兼採原物與變賣價金分配之分割方法時,必須全體共有人均分配到原物及變賣後之價金,始符法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亦無法將系爭592、594地號土地之一小部分(編號A部分土地)分配予原告,其餘則變價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價金,是被告王林美、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此部分之抗辯,難以憑採。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此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如均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附表一:土地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592地號土地 594地號土地 1 原告 43/84 43/84 43/84 2 林郁森 1/280 1/280 1/280 3 林以軒 1/280 1/280 1/280 4 林玉如 1/280 1/280 1/280 5 林珮蓁 1/280 1/280 1/280 6 王林秀珠 1/56 1/56 1/56 7 陳林秀月 1/56 1/56 1/56 8 蘇林春鶴 1/84 1/84 1/84 9 林春麗 1/84 1/84 1/84 10 林淑禎 1/84 1/84 1/84 11 林玲媛 1/42 1/42 1/42 12 林芳竹 1/42 1/42 1/42 13 林高安 1/42 1/42 1/42 14 林高田 1/42 1/42 1/42 15 林樺 1/42 1/42 1/42 16 鄭燦煌 1/84 1/84 1/84 17 鄭燦佐 1/84 1/84 1/84 18 鄭秀雄 1/84 1/84 1/84 19 王鄭秀治 1/84 1/84 1/84 20 鄭彩金 1/84 1/84 1/84 21 鄭婉秀 1/84 1/84 1/84 22 邱金環 1/42 1/42 1/42 23 邱金月 1/42 1/42 1/42 24 吳紀瀅 1/126 1/126 1/126 25 吳家瑗 1/126 1/126 1/126 26 吳德容 1/126 1/126 1/126 27 王林美 1/14 1/14 1/14 2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4 1/84 1/84 29 劉安妮 1/280 1/280 1/280 30 林東旭 1/280 1/280 1/280 31 林政勳 1/280 1/280 1/280 32 林琼芳 1/280 1/280 1/280 33 林俐岑 1/280 1/280 1/280 34 原告 蘇林春鶴 林春麗 林淑禎 公同共有1/84 公同共有1/84 連帶負擔1/84 被繼承人林嘉興所遺之應有部分 35 林山景(已歿),由林玲媛、林芳竹繼承 公同共有1/42 公同共有1/42 連帶負擔1/42 被繼承人林山景所遺之應有部分附表二:合併分割方法(面積:平方公尺)編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總和 分配位置及面積 分割結果 增減面積 一 原告 125.28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5.28平方公尺 單獨所有 無增減 二 共有人 (即下列編號1至34之人) 119.46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9.46平方公尺 由左列共有人,按下列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1.林郁森 3/410 無增減 2.林以軒 3/410 3.林玉如 3/410 4.林珮蓁 3/410 5.王林秀珠 3/82 6.陳林秀月 3/82 7.蘇林春鶴 1/41 8.林春麗 1/41 9.林淑禎 1/41 10.林玲媛 林芳竹 公同共有2/41 11.林玲媛 2/41 12.林芳竹 2/41 13.林高安 2/41 14.林高田 2/41 15.林樺 2/41 16.鄭燦煌 1/41 17.鄭燦佐 1/41 18.鄭秀雄 1/41 19.王鄭秀治 1/41 20.鄭彩金 1/41 21.鄭婉秀 1/41 22.邱金環 2/41 23.邱金月 2/41 24.吳紀瀅 2/123 25.吳家瑗 2/123 26.吳德容 2/123 27.王林美 6/41 28.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41 29.劉安妮 3/410 30.林東旭 3/410 31.林政勳 3/410 32.林琼芳 3/410 33.林俐岑 3/410 34.原告、蘇林春鶴、林春麗、林淑禎 公同共有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