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08號原 告 林伶冠被 告 黃玉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8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註冊「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會員後,可協助其儲值投資,然須將投資款項交給投資公司取款專員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3年9月30日下午,持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投資款在臺南市安平區「府平公園」等待面交。嗣被告隨即於同日依不詳男子之指示,持蓋印有「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證」至上開公園找原告收款,用以取信原告。嗣經被告向原告出示「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且將上開「存款憑證」交予原告簽收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150萬元後,再由被告在某處將上開款項交予不詳女子,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被告則從中獲取5000元作為報酬。嗣因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原告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被告並因此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刑事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在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民法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具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有罪確定,此據本院調取114年度金訴字第375號刑事卷宗可稽。足徵被告應與該詐騙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