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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16號原 告 臺南市中西區公所代 表 人 蔡佳甫訴訟代理人 洪銘憲律師被 告 葉亮君

葉玲君葉佳容共 同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面積三十點七六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臺南市中西區永華段之所有權人為臺南市,原告為該區段164地號土地管理者,被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該土地上之建物經原告調查後,被告有越界將同段156地號上之圍牆興建之情形,此事實有民國113年10月18日DAA737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可佐。原告依法行使所有權遭無權占有,訴請被告拆除圍牆。是被告將其上開之建物越界興建圍牆,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同段164號上之圍牆。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如114年12月3日民事訴之變更狀附圖一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9月12日DAA5145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上之圍牆拆除,並將編號A土地返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於72年12月購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時,系爭圍牆即已存在於系爭164地號土地,長久以來原告對於系爭圍牆存在於系爭土地,均未表明異議,並在被告所有之同段156地號土地鋪設紅磚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足徵兩造對於他方互相使用系爭156、164地號土地,已有共識。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固坐落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原告長久以來於被告所有同段156地號土地,鋪設紅磚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並有定期維護,足徵兩造對於他方使用自己名下之土地乙節,長期以來均未表示異議,兩造就他方所有之土地,互相成立有償之租賃法律關係以有默示合意(以提供自己土地供他方使用為對價),是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應無理由。

退萬步言,縱認被告主張就系爭土地有租賃之法律關係無理由,惟原告於99年12月間即接管系爭土地,原告之前手多年來亦未曾對系爭圍牆存在表明異議或主張拆除地上物還地,原告當知悉系爭圍牆,與鋪設於156地號土地紅磚道,為兩造互相使用他方土地之情形,卻為第三人出入便宜之私人利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自不應准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1552第號民事判決同此見解)。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至當事人是否已盡其舉證之責,對於有利事項已為適當證明,則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並參)。

(二)查:⒈原告主張系爭164地號土地為臺南市所有,由原告管理,同段

156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又被告所有之臺南市○○區○○街00巷0號建物之圍牆坐落在系爭164地號土地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3年10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圍牆照片可資參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又本院於114年10月27日履勘現場結果,系爭164地號土地坐落於臺南市中西區友愛街南側,為友愛街15巷所在,被告之建物(含圍牆)坐落於15巷内,門牌號碼為2號,被告所稱原告鋪設紅磚道亦坐落於15巷内,位於被告上開建物西側,其上並有標示為「南市公物」之水溝蓋,另有標示為「污水」之護蓋等情,有本院履勘筆錄、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訴字卷第53-71頁),經本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坐落系爭164土地上之系爭圍牆,該圍牆確實坐落於系爭164地號土地之上,占有面積30.76平方公尺,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1月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140107286號函附114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可資參佐(訴字卷第77-79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承此,被告之上開建物圍牆確實占有系爭164地號土地,則依

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就其具有占有該164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乙節,應負舉證之責。就此:

⑴被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圍牆固坐落於系爭164地號土地,但

原告長久以來於被告所有同段156地號土地鋪設紅磚道,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並定期維護,足徵兩造對於他方使用自己名下之土地乙節,互相成立有償之租賃法律關係有默示合意,因此系爭圍牆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情,就被告所有之同段156地號土地上鋪設有紅磚乙節,確與本院前述之履勘結果相符,而由坐落該156地號土地的友愛街15巷磚道上存在標示有「南市公物」之水溝蓋的情況觀之,同段156地號土地上所鋪設的紅磚及設置的水溝蓋應有相當大的可能性是由公家機關所為,然究之該巷道坐落的客觀位置以衡(訴字卷第99頁),友愛街15巷直接與友愛街相通,並另向接通府中街98巷而可通往開山路,因此該156地號土地上鋪設磚道、設置水溝蓋的行為,可能另外涉及既成道路、現有巷道的問題(依卷內證據尚難判斷該巷道是否為既成道路,但已經主管機關認定為現有巷道;訴字卷第125頁-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5年2月9日南市工養一字第1150247454號書函),亦即另外牽涉公用地役關係或建築法、臺南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等公法領域關於建築線指定的問題,此類法律關係乃屬公法上的法律關係,關涉一定時空延續狀態或既有狀態而對於建築法規範上的相關規制與認定有所影響,難以憑之推認或推論該等公法上的行為或狀態必有私法上的意思表示存在。乃被告所稱默示合意租賃關係,性質上是契約的一種,而契約係由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並參),意思表示之構成要素包括客觀要件(即外部之表示行為)及主觀要件(即內心的意思),主觀要件部分再分為行為意思(即表意人自覺得從事某項行為、表示意識(或稱表示意思,即行為人認識其行為具有某種法律行為上意義)、效果意思(即行為人欲依其表示發生特定法律效果的意思),被告僅以同段156地號土地上鋪設有紅磚、設置有排水溝等情,即認同段156地號土地權利人與系爭164地號土地上權利人之間具有租賃契約的默示合意,實屬過於跳躍的推論,有悖於基本的證據法則。良以,契約的成立雖非不能以當事人之間的默示意思表示一致而成之,但默示之認定,仍須以具備其他足夠證明意思表示存在的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始足充之,亦即單純的兩個事實之間,無法逕自據以連結、擬制、推認有契約關係的發生,否則無異於透過司法判決的介入強予擬制法律的存在(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契約乃是當事人間之法),恐已背離三權分立原則(司法權侵入立法權),不可不慎(按,立法例上,雖有以不同事實狀態之間而擬認存在契約關係者,例如民法第425條之1即是以不同不動產之間的權利事實狀態而推定租賃契約存在,但此究屬於立法權的權限範圍,僅有國會之立法可以為之,司法權不可僭越)。基上說明,被告主張兩造有默示租賃關係存在,其非無權占有系爭164地號土地云云,並不可採。

⑵被告另主張原告知悉系爭圍牆,與鋪設於156地號土地紅磚

道,為兩造互相使用他方土地之情形,卻為第三人出入便宜之私人利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訴訟,顯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固揭櫫權利濫用禁止、誠實信用之原則。然所謂權利濫用,係指外觀上徒具權利行使之形式,實質上違背法律之根本精神,亦即與權利之社會作用及其目的相背馳者而言。被告之建物圍牆占有系爭164地號土地,該土地相鄰公眾可通行的友愛街15巷,並可連通其他道路,涉及的是公眾往來通行的利益,而非私人利益。況原告依據民法前揭規定,排除其他人之無權占有,回復其權利完整狀態,乃屬合法、正當、妥適之權利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甚明。原告援引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我國民法物權編就權利主體之物權(所有權)保障的重要權能規範,原告為系爭土地管理者,本對於系爭土地享有法律保障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權益,被告尚且無法證明其占有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實現其權利,核屬正當允適,難認有濫用權利的問題。被告所執之辯,容有誤會,無從為其有利之判斷。

⒊依上,被告所辯之情,尚不足認定其建物之系爭圍牆占有該1

64地號土地具有合法的權源。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圍牆之占有該164地號土地為無權占有,即屬可採。

(三)綜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4年10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之圍牆(面積30.7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所示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聲請向臺南市政府水利局函詢友愛街15巷的汙孔蓋、溝蓋、下水道設置時間等情(訴字卷第139頁),但承如前揭說明,此部分聲請之待證事項,仍無法用以證明被告關於有權占有的主張,應無調查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擔保金是參考系爭164地號土地115年度公告現值資料予以酌定)。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