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17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陳玫君
陳采綾相 對 人即追加原告 陳昱臻
陳川曜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陳金蘭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昱臻、陳川曜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者,該數人未共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故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將使其他人亦無法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自有未宜。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乃明文規定法院得依聲請裁定命無正當理由而拒絕共同起訴之人追加為原告或擬制其為原告;至於拒絕同為原告是否有正當理由,則應由法院斟酌原告起訴是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20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公同共有之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民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聲請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先後於民國112年5月28日、同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及被告陳金蘭為其全體繼承人。被告陳金蘭前於108年10月3日乘被繼承人陳永遠失智欠缺正常意思表示能力之際,將被繼承人陳永遠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00巷0弄00號建物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於被告陳金蘭名下,該法律行為應屬不成立或無效,上開房地仍為被繼承人陳永遠之全體繼承人所有;另被告陳金蘭陸續於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未授權之情形下,擅自提領渠二人帳戶內款項或未依被繼承人囑託存入帳戶內款項合計達新臺幣(下同)3,052,000元,扣除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相關必要日常生活、就醫、喪葬等費用後,尚應返還全體繼承人2,299,822元;又被告陳金蘭代為收受原告舅舅陳清枝給付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之喪葬禮金51,000元,未返還全體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陳金蘭應將上開房地及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之判決。惟因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此部分遺產尚未分割,則上開債權應屬被繼承人陳永遠、陳招治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聲請人係基於繼承之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依上開說明,應由聲請人及其餘繼承人向被告陳金蘭共同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自有追加其餘繼承人為共同原告,或經其餘繼承人同意之必要。
(二)次查,相對人陳昱臻、陳川曜前經本院函知應於文到後5日內就聲請人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同意追加為原告乙事表示意見,均逾期未為回覆,堪認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為原告。從而,聲請人請求聲請裁定追加相對人為原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命相對人於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嘉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