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0號原 告 楊明隆被 告 李彥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89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其中70萬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9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頁)。嗣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71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於民國113年8月底,將其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企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於113年6月某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娟」、「欣星官方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下載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20日14時32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帳戶是被騙走的,沒有拿到錢,不會給付原告7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至73、88頁):㈠被告於113年8月底,將其申設之系爭臺企銀帳戶、系爭一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20日14時32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判
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之金融帳戶資
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113年9月20日14時32分許匯款70萬元至系爭臺企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並提出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就被告前揭提供帳戶之行為,前以113年度偵字第32885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件再以114年度偵字第1087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至本院刑事庭,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有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委託書影本、系爭臺企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1頁、系爭刑事案件偵卷【114年度偵字第10874號】第45至49、7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㈢被告固辯稱係為投資虛擬貨幣始交付系爭臺企銀帳戶及密碼
,帳戶是被騙走的等語。惟查,被告在系爭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自陳:我不知道代我投資虚擬貨幣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知道對方在哪任職,沒有看到投資相關的文件,也沒有拿出投資本金,對方說要借我錢,但帳戶要給他操作,如果有賺錢會分紅給我,我為了分紅數額才將網銀帳密交給對方操作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偵卷【113年度偵字第32885號】㈠第27至29頁)。參諸被告行為時已係30餘歲之成年人、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限閱卷),依其智識經驗,應可知悉金融帳戶資訊事關個人財產權益,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而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進行詐騙,再透過人頭帳戶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掩飾、確保自己因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無時不刻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機構在各公共場所以防騙文宣或網路警語反覆宣導,應為社會大眾所周知,則一旦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即有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相關工具之高度可能,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委託他人代為投資虛擬貨幣,僅須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即可於未投入任何資金下取得分紅,顯與常情相違,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或顧慮,然卻未為任何調查或確認,顯見被告對於將系爭臺企銀帳戶密碼等重要金融資訊,提供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任其使用或交付他人,可能會產生諸如帳戶遭凍結、或遭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之風險,應有所懷疑及認識,卻容任該風險實現,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洵非可採。
㈣據上,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間接故意,提供
系爭臺企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藉以作為收受、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致原告受有70萬元之損害,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以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洗錢防制法、刑法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70萬元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是原告依上開規定併予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11日(參附民卷第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陳纤伊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