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25號原 告 何忠階即淳階水果農場被 告 頤嶧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雅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58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8,2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17,5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芒果產品,原告業依訂單內容將貨品悉數交予被告,詎料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積欠新臺幣(下同)617,585元之貨款未給付,經原告屢次敦促清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7,585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17,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匯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補字卷第17至8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執,是經本院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已將被告訂購之貨物悉數交付被告,被告僅給付部分貨款,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貨款617,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6日(本院卷第31至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8,26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䊹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