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0號原 告 王○○訴訟代理人 魏宏儒律師被 告 陳昭玟
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代 表 人 蔡明輝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孟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昭玟應刪除並停止利用自meredith@ms.nnkieh.tn.edu.tw電子信箱收受於民國108年10月3日、民國108年9月18日、民國108年9月16日、民國108年9月9日、民國108年9月6日,主題「Teamsupport for Audrey」、「Re:Team support for Audrey」之電子信件及其列印紙本。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昭玟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外籍人士HILTON MERDITH DAWN(下稱HILTON)前為被告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下稱南科實中)之教師,於民國108年2月至109年6月曾擔任原告之輔導老師。HILTON明知原告之輔導資料如涉及其心理精神諮商或身心狀態治療之108年10月3日討論信件,即原證1所示信件及其所載資訊,僅有原告之父親金壽、母親黃麗玲、被告南科實中教師HILTON老師及心寬診所醫生Tai醫師(戴瀅純醫師,前成大醫院醫師、心寬診所醫師)知悉,其内容涉及原告當時14歲於就讀南科實中時期之系爭信件(原證1),依據學生輔導法第9條、第17條已經是屬於應受保密之資訊内容。被告南科實中應設專責單位管理學生輔導資料,非專責輔導人員,自不應持有學生輔導資料。且該等學生輔導資料,應有固定場所及專人保存,非依法令,他人無從調閱及使用。系爭信件中是由被告南科實中教師HILTON老師,使用被告南科實中之教師信箱(meredith@ms.nnkieh.tn.edu.tw)收發,故被告南科實中自係持有系爭信件,且查HILTON老師為輔導老師,此類學生輔導資料自應有存於被告南科實中。縱被告南科實中否認,則至少可知必存於其被告南科實中之上開教師信箱中。被告陳昭玟係被告南科實中之教師,於108年8月至110年8月曾擔任南科實中雙語部主任。被告陳昭玟於不明時日,或以雙語部主任之權勢地位或以其他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自取得HILTON處取得原證1系爭信件,惟Hilton並未經原告或原告之父母同意,將該系爭信件外洩給非專責輔導人員之被告陳昭玟。被告陳昭玟於取得該等資料之内容後,仍持續持有,而未為銷毁。原告於113年5月11日收到被告南科實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事件112-1性別字第0000000案調查結果通知書,始知上情。被告陳昭玟明知原證1系爭信件非經合法調閱程序取得,係於不明時日私下向HILTON取得,持續持有可知至少於113年1月12日,接受南科實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事件112-1性別字第0000000案調查時仍舊持有。被告陳昭玟於113年1月12日接受調查時,顯然已非被告南科實中雙語部主任,僅為一般教師,縱然其曾任雙語部主任亦非被告南科實中之專責輔導人員,諒無權持有系爭信件,更何況被告陳昭玟已為一般教師,卻仍持有系爭信件,並提出於上開委員會調查時使用。被告陳昭玟於當時僅是一般教師,未有任何職務得以持有原告之輔導資料,其竟然可以在該調查程序中,提出僅有原告父親即訴外人王金壽、母親即訴外人黃麗玲、南科實中Hilton老師及Tai醫師(戴瀅純醫師)往來之系爭信件,而該内容涉及心理精神諮商或身心狀態治療之討論。除了系爭信件是非法蒐集取得利用之外,已逾越系爭信件之目的,系爭信件之目的在於家長、輔導老師、身心科醫生彼此間討論交流,如何建立原告之身心健康支援系統,内容為涉及原告之心理精神諮商或身心狀態治療。蓋系爭信件之目的在幫助協助原告,被告陳昭玟卻是用來傷害原告,用於無關事件中,其使用目的亦明顯違反學生輔導資料立法宗旨。是被告陳昭玟利用系爭信件之目的,顯然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不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原告遂對於被告陳昭玟此等行徑提起違反個人資料法保護法之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125號為不起訴處分(原證3),然經檢察官說明雖然其無法證明被告陳昭玟之「不法意圖」,但指出對於「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規定,而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甚明。可見,主觀上雖無法證明被告陳昭玟不法意圖,但於客觀上檢察官亦肯認被告陳昭玟確實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自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内容,可知被告陳昭玟亦不否認自己係從HILTON處取得原告之系爭信件等輔導資料,縱被告陳昭玟辯稱那僅是一封E-MAIL非輔導資料,然重點乃在於該E-MAIL内容是否涉及其心理精神諮商或身心狀態治療之討論内容,而不在於形式上是否在文件抬頭載有輔導資料。否則,無疑容許任何重要資訊均可以用E-MAIL形式為載體,即可脫免為祕密資訊、輔導資料,如此個人資料保護法、任何保護秘密之法令形同虛設。且被告陳昭玟說明其如何使用、用於何處,顯然知道該E-MAIL之内容為何,然被告陳昭玟並無輔導老師之身分,卻向HILTON索取原告之輔導資料,並持有加以使用,客觀上即屬於非法蒐集取得並加以利用系爭信件。被告陳昭玟所為辯解稱係用於證明原告有自殺想法(但無行為),然而性霸凌調查委員會調查之案件,並沒有牽涉到原告自殺這件事,被告陳昭玟卻在該次調查委員提出原告之輔導資料,亦超出合理使用範圍。實則,被告陳昭玟利用原告之輔導資料,真正目的在於混淆調查委員視聽,認為問題出在原告之家庭因素,跟其無關。以此觀之,被告陳昭玟毫不在意傷害原告,只為掩飾其非;被告南科實中竟容任被告陳昭玟此等傷害自己學校學生之行為,且對於原告之輔導資料等個人資料,亦未盡學生輔導法、個人資料保護法維護保密。原告自無法容許被告陳昭玟持續持有系爭信件。系爭信件亦存於被告南科實中之教師信箱中。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昭玟、被告南科實中應刪除並停止利用所有原告如原證1所示信件及其所載資訊。並聲明:㈠被告陳昭玟應刪除並停止利用自meredith@ms.nnkieh.tn.edu.tw電子信箱收受於108年10月3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6日間主題「Team support for Audrey」、「Re:Team support for Audrey」如原證1之電子信件及其列印紙本。㈡被告南科實中應刪除並停止利用meredith@ms.nnkieh.tn.edu.tw電子信箱收受於108年10月3日、同年9月18日、同年9月16日、同年9月9日、同年9月6日間主題「Team support for Audrey」、「Re:Team support for Audrey」如原證1之電子信件。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答辯:原告主張原證1、2為所謂「輔導資料」,但外籍教師Hilton並非隸屬輔導室之教師,主要為教授英文科,僅有一門課為「college counseling」,即針對大學升學之輔導,其内涵是針對申請外國大學提供建議、規劃,其業務範疇難認包含原證1、2信件所稱原告之情緒問題。外籍教師Hilton平日業務亦無像輔導老師一般填寫學生輔導紀錄,則該信件是否屬於「輔導資料」,顯非無疑。原證1是原告之母親黃麗玲主動寄電子郵件給外籍教師Hilton,提到原告之狀況,其語氣是以自己名義、母親之身分寄發,而非代理原告之名義所作成,亦無輔導紀錄、病歷等機敏資料,其合理隱私期待極低,且該部分應非屬原告之個人資料,原告僅是信中被提及之人,若依原告之主張,豈不任何第三人提及原告病情之電郵,皆能被認為是原告之個人資料,而原告有權主張刪除?原告一再主張原證1、2為學校應保存之輔導資料,卻又聲明學校應刪除該資料,姑且不論該資料是否為輔導資料(詳下述),依學生輔導辦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2條定:「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頊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適當場所发人員保管,其保存方式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為之(第1項)。前項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年限,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已逾保存年限者,應定期銷毁,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其銷毁方式,得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毁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第2項)。」未說明究竟學校有何義務在保存年限屆滿前便必須提前銷毁該資料。就輔導資料之利用,涉及其利用目的及方式,若被告學校以合法方式加以利用,自無一概禁絕之理。況原告畢業迄今,與其父母王金壽、黃麗玲濫訴至今,皆是冷飯熱炒,將過去108年、109年間之事,反覆大作文章,被告必須不厭其煩地拿出過去的各項紀錄加以回應,正如原證3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之結論:「係因被告陳昭玟身為遭控涉嫌性霸凌告訴人王瑋意之性平案件當事人,為配合南科實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之調查程序,遂提供相關證據資料,藉以佐證其所述為真,目的像欲釐清本案性平案件真相及責任歸屬,被告陳昭玟前揭所辯,尚非無由,核屬合理使用之範疇。」被告所為係屬合理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是要阻止被告日後有機會援引相關證據,以達到原告後續濫訴之目的。輔導資料卷宗内資料之來源多端,會因取得之主體或方式而異其處理方式。舉例來說:原告在校期間有涉犯刑事案件,司法單位所作成之裁判書,學校輔導人員若將其附卷保存,做為日後輔導之參考,則該裁判書雖為輔導資料,但原告絕無權利要求司法單位刪除、禁止使用,若有第三人自司法單位取得該資料,則該第三人亦毋須受相關學校輔導資料保存之法規相繩。原證1、2為私人電子郵件信件,若非外籍教師Hilton主動提供,被告陳昭玟豈有可能知悉有該電郵之存在,則被告陳昭玟既非因擔任輔導工作而取得該電郵,亦非蒐集者(是被動受交付),則原告是有何依據命被告陳昭玟刪除或禁止使用?甚者,原證1是原告之母親黃麗玲主動寄電子郵件給外籍教師Hilton,提到原告之狀況,其語氣是以自己名義、母親之身分寄發,而非代理原告之名義所作成,則其母親寄發該電郵時,其合理隱私期待即已弱化,舉例來說:若有一母親將自己子女之病情,以書信方式告知其他人,但未有附上任何病歷等機敏資料,難道該名子女也能夠請求所有自其母聽得此消息者刪除訊息或電郵?正是因為信件中提及原告之狀況,才使得該信件有歸檔入輔導資料卷宗中之可能,其作用至多用於供後續輔導人貝參考各用(裡面並無病歷、輔導紀錄等高度隱私期待之文件,僅有黃麗玲主觀轉述,亦難以全然認定其所述為真),後若凡是笫三人提及原告身心健康狀態之電子郵件,落入原告皆有權命其刪除,顯然過於荒謬。Hilton提供該信件予被告陳昭玟,並非為了傷害原告,而係因原告之父王金壽一再濫訴,甚至曲解事實,將原告身心狀況,誣指為同學或師長造成,必須釐清事實而提出,此行為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肯認為合理使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無非是為了消滅被告持有之證據,便於未來濫訴,原告於111年畢業,其與其父王金壽至今仍不斷以各種事由提告、申訴,單以113學年度便有9個校園事件調查案,原告之自殺舉動自108年剛轉學時便有發生,109年10月3日若非被告陳昭玟及外籍教師Hilton,原告可能就從三樓一躍而下自殺,然原告或其父母,非但未加以感謝,反倒以各種理由對二位教師提告、申訴,5年來累計應有20案以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03號解釋著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自己之個人資料如何利用、處理,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而利用、處理等事宜,具有充分之決定權,此乃當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不容他人任意侵害;倘無法定事由,復未經當事人同意,擅自利用、處理當事人之個人資料者,即屬侵害憲法所保障之當事人隱私權。又「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處理:指為建立或利用個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5條、第11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合法、有特定目的,且應斟酌資料提供之性質、刪除資料結果對資料使用者者接近利用資訊之影響、該資料被利用當時之狀況及其後之變化、該資料所涉公共利益之內涵、記載隱私事實之必要性、資料對資訊主體隱私侵害之程度,資訊主體公眾生活之角色、其行為造成結果之關連性等因素,以確認是否逾越必要範圍。資訊主體對於曾經利用之個人資料,倘因時間經過,其被蒐集、處理或利用之特定目的已不存在,或已逾越該目的之必要範圍,自得請求該資料之蒐集或處理者予以刪除、停止利用。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並提出原證1系爭電子郵件(原文版)、原證1-
1系爭電子郵件(部分中譯版)、原證2系爭電子郵件(中譯版)、原證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5125號不起訴處分書、原證4本院114年度聲自字第33號刑事裁定、原證5國立南科國際實驗高級中學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要點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於108年間就讀被告南科實中,當時外籍教師Hilton有透過電子信箱meredith@ms.nnkieh.tn.edu.tw與原告母親麗玲0○○○○為huangll_20000000oo.com)討論原告的身心狀況,該等郵件副本有寄送予戴瀅純醫師(nneatloose00000000il.com)及原告父親王金壽(wangc520000000il.com);被告陳昭玟當時任職被告南科實中擔任教師、雙語部主任,透過Hilton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亦取得而持有原證1系爭電子郵件等事實,並不爭執,是上開客觀事實,堪先認定為真。
⒉承上,本件爭點在於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11條第3、4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昭玟、被告南科實中應刪除並停止利用原證1系爭電子郵件及其所載資訊,是否有據?析述如下:
⑴被告陳昭玟部分:
①被告陳昭玟是透過Hilton以電子郵件寄送方式,取得而
持有原證1系爭電子郵件及其紙本資料乙節,已如前述。乃依據學生輔導法第7條第1項規定:「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學生輔導之責任。」、第17條第1項規定:「學生輔導工作相關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可知凡屬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均負有輔導學生的責任,此為學校作為一個國家所建置的體系之下,為求個體(個人)身在體制之中,仍有維護個人身心適切發展可能性的平衡機制的必要設計。乃學校作為體制的一種存在類態,無法避免其本質上必然內置的組織形式架構與迴圈(硬性建置),以及為了維持或管理此組織形式而制定並踐執的規則或規範(軟性建置)。此類硬軟相兼而鞏固矗立的體制,相對於存在於體制內的個體或個人,很難避免體制本身運作對於個體產生的單一化、去個性化、去獨立化、去對抗化的顯在或潛在力量與效果,此與我國法規範乃是立基於個人基本權利保障與尊重個體多元發展的自由主義憲政理念,存在本然上的緊張關係與實踐悖論,蓋以崇尚並追求實踐多元價值的民主法治國家,須以具備獨立思考能力與批判意識的人民/公民為其主體,若任憑國家以其承認的體制對於個體人民/公民在體制內,進行有形、無形地的單一化、去個性化、去獨立化、去對抗化的認知塑造工程,將使自由民主法治的核心價值遭到逐步掏空,也使之成為徒落口號的制度騙局,更可能使國家權力掌握者找到將作為主體的人民/公民打入客體地位,並植入奴化思想的縫隙,進一步使體制單純成為權力者的暴力統治工具。是以,學生輔導法第1條前段揭櫫的「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另參:學生輔導法第1條規定:
「為促進與維護學生身心健康及全人發展,並健全學生輔導工作,特制定本法。」),除賦予體制執行者應在學校體制內觀顧學生個人身心健康狀況的責任外,也有顧全兼及學生個體朝向全人發展可能的創造性義務,而所謂全人發展,並非將學生塑造成全人之意(「全人」,是一個不具確切概念核心的抽象名詞,若把學生輔導的目的理解為將學生塑造成「全人」,將存在著體制將此名詞概念轉化利用為對個體進行價值單一化、意識形態單一化認知工程的制度風險),而是為學生創造多元接觸資訊、知識、思辨、思考可能性的開放性場域的意思,意即在為學生創造開放式學習場域的前提之下,讓學生有多元接觸學習,進而自我探索及思考個體對於人生殊途擇徑之適切發展的可能性,如此,才不至於導致個體學生淹沒在巨大體制的熊熊海濤之中,成為即溶、消失於體制之內的泡沫分子;簡言之,學生輔導的目的,不在於將學生變成一個體制希望變成的某種特定特質的人,而是在於維護學生做為一個「人」的主體人格地位,並為其促進、創造多元的學習機會與環境。循此可知,學生輔導在整體學校教育中的位置至為重要,擔起此項責任亦非易事,制度上需有相應的配合或配套機制,才可能對應平衡的付之執行,其中即包含對於學生個人狀況的資訊接觸;而學校校長、教師及專業輔導人員既然承擔此法定的輔導學生責任,於實際的實踐之中,即可能因為履行此責任而知悉、接觸或取得、持有與學生身心發展狀況相關的各種資訊或資料,也因此才有進一步規範上開保密義務的必要;換言之,由上揭法規範整體系統析之,該法律同時建構了學校中學生輔導相關人員具備的資訊/資料接觸權與保密義務的對稱權義結構,以求學生輔導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循此,被告陳昭玟於當時是被告南科實中的雙語部主任,也負有學生輔導的責任,是其透過原告的輔導老師取得持有原證1電子郵件,尚非法之不許。被告陳昭玟之知悉或持有學生輔導相關資料,若屬於秘密者,原則上應依前揭規定負保密義務,若有因其他法律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的情形,則允許例外揭露。
②乃由兩造於本件訴訟攻防中提出之資料可知,原告或其
父母與被告陳昭玟之間,因尚有其他紛爭而有另案的刑事程序、行政程序開展或進行,此觀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刑事裁定可窺一二。而被告陳昭玟亦為我國憲法所保障的權利主體,其為維護其自身基本人權(包含但不限於訴訟權)或法律權益而在該等依據法律開展進行的程序中揭露原證1電子郵件,應非法所不許(至於該等郵件資料在各個程序中的證據定位及證據關聯性、必要性、證明力,則應由各程序所依據的法則決之,自不待言)。然則,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之時,原告已非被告南科實中的學生,被告陳昭玟已無對於原告負學生輔導責任之問題,其就輔導工作本身目的,已無持有該等電子郵件資料之必要。再者,原告或其父母與被告陳昭玟之間的另案紛爭,已有提出原證1電子郵件作為各程序之參酌資料者,其結果,原證1電子郵件因前揭另案程序而已有存在於各另案紛爭的卷宗當中之事實,應屬明確(實則,本件訴訟亦因兩造紛爭而有提出原證1附存於本件事件的卷宗之中)。是被告陳昭玟若為保護其自身法律權益而有利用原證1電子郵件資料之需,可透過現存各程序卷宗資料而取得之(例如閱卷、聲請調閱卷宗等方式),應無在自身保有原證1電子郵件資料之必要。被告陳昭玟雖主張目前還在另案程序中,被告陳昭玟害怕刪除之後,原告若有爭執,被告陳昭玟無法舉證,也會無法在其他程序卷宗中調取到證物等語(訴字卷第243頁),但被告陳昭玟究非原證1電子郵件之資訊主體,且我國對於各個法律程序中的資料取得,亦有程序外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相關規範,若在其他程序中有利用原證1電子郵件之必要,自可透過上揭方式(即閱卷、聲請調卷、命第三人提出文書等)而成之,並無必須自己保有該等資料的理由。
③綜上論之,被告陳昭玟持有原證1電子郵件資料之特定目
的已經消失,若仍允之持有,對於原告或該等郵件的資訊主體之個人資料保護,將有置之於不確定風險的可能,以被告陳昭玟持有該等郵件所可能之法律上利益保護必要,衡之其尚有其他利用該等郵件之制度允許的管道或途徑,與該等郵件所涉及原告個人資料之權利保護整體量酌,應認被告陳昭玟已無保有該等郵件資料之特定目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昭玟應刪除並停止利用原證1系爭電子郵件及其列印紙本,為有理由,應准許之。
④至原告引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部分,依上
開說明,被告陳昭玟於本件情形,是否合於該條項規定的「違反本法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容有可議,尚難認為確有適用的情形;原告是以複數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判決為其主張(訴字卷第183頁),本院自無需就此部分為駁回諭知(被告南科實中部分,亦同,不另贅述),特此說明。
⑵被告南科實中部分:
①學生輔導法第9條第1、2項規定:「學校應由專責單位或
專責人員推動學生輔導工作,掌理學生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學生智力、性向、人格等測驗之實施,學生興趣成就及志願之調查、輔導及諮商之進行等事項。前項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場所妥善保存,其保存方式、保存年限、銷毀及執行學生輔導工作蒐集、處理、利用學生個人資料之應遵循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而前揭母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命令,即為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有卷附教育部115年1月8日臺教學㈠字第1150000804號函可考(訴字卷第219頁);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2項規定:「本法第九條第二項所定學生輔導資料,學校應指定適當場所及人員保管,其保存方式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為之。前項學生輔導資料之保存年限,應自學生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已逾保存年限者,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則;其銷毀方式,得準用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
②乃原證1電子郵件是108年間,Hilton透過電子信箱mered
ith@ms.nnkieh.tn.edu.tw與原告母親麗玲0○○○○為huangll_20000000oo.com)的往來資料,雖然不是原告本身的電子郵件,但該等郵件內容涉及原告身心狀況的討論,且討論的一方是當時擔任原告的輔導老師的Hilton,因此,從該等電子郵件發送主體與包納內容觀之,已經涉及原告的在校輔導事項,實質上屬於學生輔導資料,應有學生輔導法前揭規定的之適用。而被告南科實中謂:「於民國108至109年間,本校負責學生輔導工作之專責單位為輔導室,專責人員為專任輔導老師及心理師。學校輔導室所屬專責人員依學生輔導法第9條之規定,有固定場所(數位化)妥善保存學生輔導資料。學校並未因原告王瑋意之相關事件而蒐集如原告起訴狀原證一所示之資料。該資料係為原告之母親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外師Meredith Hi1ton;M師基於教師通報義務,陳報當時雙語部主任(陳師)。」(訴字卷第195頁),似未將Hi1ton與原告母親討論原告身心狀況的系爭電子郵件當作學生輔導資料處理,但被告南科實中乃屬學生輔導法規範的對象(學生輔導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本應有實踐、執行該法相關規定的法定義務,Hi1ton既然作為原告的輔導老師,其基於輔導原告的立場而與學生家長即原告母親聯繫、討論產生的資料,卻未納入前揭規定的學生輔導資料予以掌理,恐致生學生輔導工作與所涉資料管理上的漏洞。因此,本院基於法官依法審判及適用法律之職權,仍須認定原證1電子郵件,應屬學生輔導法第9條第2項規範的學生輔導資料。進者,觀之原證1電子郵件上的紀錄, Hi1ton當時在被告南科實中任職時,其身分包含「Licensed Professional School Counselor(持牌專業學校輔導教師)」(訴字卷第28、101頁),可知Hi1ton乃是對於原告進行學生輔導工作的專業輔導老師,概念上,依據法規範目的解釋,也應認屬學生輔導法第9條第1項的專責人員,始符法旨。若未然之,將可能發生實際對於學生進行輔導工作的專業輔導老師,因與學生接觸機會相對較多而取得學生輔導資料也可能相對較多的情形之下,卻未將該等資料納入學生輔導法之規範的弔詭結果,顯然不符合法規範制度設計的初衷。基此以論,原證1電子郵件係屬學生輔導法第9條第2項的學生輔導資料,而有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的適用,應可認定。
③合上,被告南科實中就原證1電子郵件本應以學生輔導資
料的性質保存之,並依學生輔導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2項於原告畢業或離校後保存十年。被告南科實中雖稱是meredith@ms.nnkieh.tn.edu.tw電子信箱目前已經因為Hilton老師離職而不存在等語(訴字卷第242頁),然細究meredith@ms.nnkieh.tn.edu.tw置的電子信箱網域(Emai
l Domain)名稱,乃是我國教育主管機關(教育部資訊及科技教育司)為臺灣教育及學術研究機構建置管理的專屬網域系統(「.edu」為全球通用的教育頂級網域〈Education〉),「.tw」代表臺灣,其數位資料應會存在於國家教育主管機關或其核准的計算機與網路中心(計網中心)的資料庫中。被告南科實中所稱該信箱已不存在云云,除為其一方之陳述而無相關佐證可確之外,即使離職教師之電子信箱不再使用,是否即可認其曾經存在的數位檔案亦失蹤跡,不無可議。是在無證據可證原證1電子郵件相關數位資料已不復存在之情形下,仍應認該等資料仍然存在。基此,原告係於112年6月自被告南科實中畢業(訴字卷第242頁),迄至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南科實中尚處於依法應保存上開資料的年限之內,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南科實中刪除並停止利用原證1系爭電子郵件,將直接導致被告南科實中違反前揭法定義務,因此,無法准許之。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昭玟刪除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資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