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2號原 告 張麗珠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被 告 陳俊良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王單增即王嘉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甲○○即王嘉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即王嘉榆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0,000元為被告甲○○即王嘉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即王嘉榆(下稱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加入由被告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圑,由被告乙○○擔任司機,負責載送車手前往向詐欺被害人取款,被告甲○○則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詐欺被害人取款。被告乙○○與被告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圑其他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於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新蓮香門市(下稱新蓮鄉超商)交付現金。被告乙○○遂於民國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駕駛訴外人鄭文忠所有之QI-2821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甲○○前往上開超商,由被告甲○○下車向原告取款新臺幣(下同)700,000元得手後,被告乙○○隨即又搭載被告甲○○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圑其他成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7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原告主張被告乙○○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及意思決定自由,使原告因而受有700,000元之損害云云,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被告乙○○涉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鈞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無罪在案。原告並不能舉證證明被告乙○○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則原告主張被告乙○○應就其遭詐騙匯款700,000元之損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圑其他成員向原告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於新蓮鄉超商交付現金。被告甲○○於112年5月23日上午6時許,在新蓮鄉超商向原告取款700,000元得手後,隨即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圑其他成員之事實,業據其於刑案提出好好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分戶資管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國票綜合證券投資合作契約書、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為證,而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向原告取款700,000元,亦有新蓮鄉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偵查卷(第23-29頁)可稽,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予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言。被告甲○○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詐騙原告之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之700,000元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賠償700,000元,洵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加入由被告甲○○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圑,由被告乙○○擔任司機,於上開時地載送被告甲○○前往向原告取款,被告乙○○則否認知悉甲○○是要去向原告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觀諸附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刑事案件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15張(見警卷第47-5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23-29頁),被告甲○○於112年5月23日上午9時15分38秒自被告乙○○駕駛之小客車下車後,再步行約100公尺到新蓮鄉超商,是被告乙○○停車之地點距離新蓮鄉超商尚有相當距離,自無從看見甲○○向原告取款之過程。而原告交付款項予甲○○時,被告乙○○並未在場,亦據原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又甲○○上下車時均攜帶黑色背包及黑色提袋,實無從自外觀發現甲○○所攜帶之物品為何及是否有大額現金放置於其中,自難僅以被告乙○○於上開時地載送甲○○至新蓮鄉超商附近,即認被告乙○○知悉或可得而知搭載甲○○前往新蓮鄉超商附近,係為向原告收取遭詐騙之款項。

(2)被告乙○○雖於刑案自承於112年5月23日以到屏東做筆錄之不實理由跟公司請假,但被告乙○○供稱是因甲○○一直請託而請假載甲○○,且因為覺得這樣寫比較好跟公司請假,所以才寫到屏東做筆錄,而甲○○為被告乙○○之國中同學,此有彰化縣員林國民中學112年11月21日員中學字第1120004599號函暨附件可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45號卷第75-77頁),是被告乙○○表示念及多年同學之情誼,不便拒絶,且在一般私人公司稱作筆錄,應比受友人之託開車搭載其至他處辦事更容易准假,此等情況亦非絕對異常。

(3)被告乙○○認為甲○○所為並不正常,與其是否預見甲○○可能從事犯法行為,並無法等同視之,因甲○○所為縱有可疑,但亦可能因其係有不便對外透漏之理由,未必即為從事犯法行為,因此亦無法據以推論被告乙○○已認識甲○○係為不法行為。

(4)原告主張被告乙○○另兩次搭載甲○○去取款,此三案中,甲○○都是攜帶黑色包包向被害人取款,被告乙○○於事前都覺得怪怪的,一而再、再而三的載送甲○○向被害人取款,豈有可能不知?惟查,被告乙○○另2次搭載甲○○去取款,時間均在本次取款之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本案為被告乙○○第一次開車搭載甲○○取款,並無前例,難認被告乙○○當時已有與甲○○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之後被告乙○○2次搭載甲○○取款行為,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988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98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2份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續字第1號卷第57-58、97-100頁)。又被告乙○○本件涉犯洗錢防制法等之刑事案件,亦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10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98號判決無罪,有上開2份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綜上,原告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因故意或過失致原告遭詐騙70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乙○○應與被告甲○○連帶賠償原告7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7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日期:2025-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