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5號原 告 鍾○芸訴訟代理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莊○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5月5日登記結婚,惟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先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賓士KTV南紡店與友人唱歌時,竟當伊面與訴外人李○○當場接吻、擁抱;再於113年6月起至114年6月2日兩造終止結婚之日止,與某不知名女子交往,並一直居住於該不知名女子家中,影響兩造婚姻和諧,甚至對伊提出離婚,侵害伊配偶權或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分別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25萬元。又被告家中有裝潢需求,曾於107年4月27日向伊借款30萬元,並由伊於數日後直接交付予裝潢師傅,該借款雖未約定清償期,但伊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催告被告返還,至114年8月20日開庭時已滿1個月以上催告期限,被告應依兩造借貸契約返還上開借款;縱認兩造間就上開款項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因被告受領前揭裝潢費用30萬元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亦應對伊負不當得利之返還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借款或不當得利30萬元,合計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曾於原告所述時間在賓士KTV南紡店有親吻、擁抱李○○之行為;且兩造因原告工作問題發生爭執,經常吵架,伊因而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6月2日終止結婚之日止,在放假時間至朋友、同事或網咖過夜,以避免與原告發生爭執,原告於婚姻破裂期間,以砸鎖、丟東西、當面或以傳送訊息方式要求伊「承認錯誤」、「面對事實」,伊在精神壓力與疲憊情緒下,氣憤之際出於敷衍而口頭表示「承認精神出軌」,實為無奈氣話,並非實質承認或事實陳述,原告向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無法律依據。又原告於伊母親家中與伊同住期間,因不滿意兩造所住房間裝潢,想有更多室內櫃,但伊不同意,因屋主為伊母親,伊母尊重原告意願,即幫原告聯絡裝潢工人,伊未曾向原告借款支付裝潢費,且非屋主而未因房間裝潢而受有財產上之利益,原告請求伊給付裝潢費30萬元,亦無依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月○日登記結婚,於114年6月2日經本
院調解終止結婚,而原告於107年4月27日曾自銀行帳戶提領現金30萬元,並曾於107年4月至今與被告同居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期間,支付兩造同居房間之裝潢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330號調解筆錄、銀行取款紀錄、兩造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63-67頁、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因此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5月間某日在賓士KTV南紡店唱歌時,曾
與李○○擁抱及親吻一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委無可採。
②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起至114年6月2日兩造終止結婚之
日止,曾與不知名女子交往,並與該不知名女子同居一節,雖據原告提出兩人對話錄音譯文、兩人及原告與訴外人李○○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7-21頁)。惟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觀諸前揭兩造前揭錄音譯文及LINE對話紀錄之對話內容,被告僅承認喜歡其他女子,雖精神出軌,但否認有實際出軌行為,又被告雖不否認有住在其他女子家之情形,但否認與其精神出軌直接相關。另依被告所提出其與原告在113年9月10日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你會知道我在那裡的,只是不是現在,或許等你願意放過我以後,我會讓你知道,也許你會很驚訝」、「原告:我想我會驚訝你在別的女人家」、「被告:喔,你要怎麼說就怎麼說吧,去四處宣傳我爛,得不到就毀掉,我因為你沒朋友也不是第一次了,會信自然會信,不聯絡而已,請便。」等語(見本院卷第49-51頁),可知被告雖未直接否認原告所稱其居住於其他女子家中之事實,但已表明原告所稱其在別的女人家中等情,係原告自行臆測且欲在外誹謗被告名聲所為,其並不在乎原告怎麼說。是被告所辯其不否認原告前揭話語,係因原告聽不進去其解釋,其不欲與原告爭執所致,並非無據。且原告上開證據,亦無法證明或推論被告於與原告感情破裂而在外居住時,有居住於其他女子家中,或與所居住地之其他女子為交往之事實。
③從而,依原告所提之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於兩造婚姻存
續期間,曾於113年5月間某日與李○○在賓士KTV南紡店內為親吻、擁抱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自113年6月起至114年6月2日兩造終止結婚之日止,係與其在外居住之某女子為交往並同居之事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配偶權之非財產上損害5萬元、25萬元,合計共30萬元,即屬無據。㈢原告依據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裝潢費30萬元部分,亦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107年4月至5月間向其借款3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裝潢費一節,固提出其於107年4月27日自銀行現金提款30萬元之取款紀錄及兩造於113年10月8日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7頁、第71頁)。惟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其當時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該裝潢費用係其自存款帳戶提領現金後過幾日直接交付予裝潢師傅等情,除無法證明其實際交付裝潢師傅之款項金額為何外,亦無法證明該款項係被告向其所借貸,或其為求自身居住環境改善而自願負擔。況細譯兩造於113年10月8日之對話紀錄內容:「原告:你連裝潢費都不願意出,讓我們離婚,我不得多賺錢,畢竟你說過,想把我趕出去不是嗎?」、「被告:又是裝潢費,不是跟你說了嗎,折舊後多少,開個價嗎?」等語,雖足證原告曾就系爭房屋支出裝潢費之事實,但亦可見被告確如其所辯並無負擔裝潢費之意願,並無向原告借款支付之事實,否則原告當直接要求被告返還借款,又豈有在對話中抱怨被告不出裝潢費之可能。而原告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向其借款以支付系爭房屋裝潢費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兩造曾於107年4月間成立30萬元之借貸契約,並已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定相當期日催告被告返還,被告應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返還其借款30萬元,並不可採。
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定有明文。然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查原告主張其於107年4月至5月與被告同住於系爭房屋期間,曾裝潢該屋並支付裝潢費用一情,雖為被告所不爭執,但系爭房屋為被告之母謝○○所有,業據被告提出謝○○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是縱原告於系爭房屋內所為裝潢因附合而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其無法律上原因而得利者,亦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謝○○,而不是被告。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該裝潢費之支出有何不當得利之事實,是其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30萬元,亦屬無據。
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30萬元,及依據民法第478條或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裝潢費30萬元,合計共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