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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黃暐翔被 告 楊哲弘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金訴字第2525號;114 年度附民字第

2 號),於民國114 年8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民國114 年1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先由該詐欺集

團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明哲」之人於民國113 年6 月間(日時下以「00.00.00/00:00:00 」格式),以投資股票之詐騙手法吸引原告加入投資,致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復由綽號「叔叔」之人以通訊軟體FACETIME指示被告於113.07.11/16:00:0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生鮮超市前,行使偽造之證券公司識別證、收據,向原告收取新臺幣(下同)10

0 萬元,被告再將收受之款項攜至附近公園廁所內放置,再由不詳之人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29654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07.31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確定(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25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款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稱自己並未收到任何款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向被害人原告收取款項之

行為,於刑事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詐欺取財罪,該共同犯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對因此受騙而交付款項之被害人,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㈡被告與該詐騙集團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原告自得就全部被害金額請求被告賠償。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最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規定,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20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3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2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1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被告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如係第三百八十九條情形,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不准假執行;如係前條情形,應宣告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