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4號聲 請 人 李念慈相 對 人 郭美珠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邱維琳律師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分割共有物事件(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對於民國114年6月2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聲請更正及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且不包括為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96號、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100年度台抗字第8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4年6月2日114年度訴字第144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理由二中,「共有東和段30地號土地」後漏載「法定用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農業區魚塭地」等字樣;另原裁定末關於「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整。」之記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抗告費應為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233、239條規定,聲請裁定更正脫漏及錯誤等語【見聲請人114年6月9日民事聲請更正裁定脫漏及錯誤狀(6),訴卷第159頁;聲請人114年6月19日民事再聲請更正裁定脫漏及錯誤狀(10),訴卷第197頁】。

三、經查:㈠原裁定為駁回聲請人於114年度訴字第144號分割共有物事件(

下稱本案)所提起之反訴,而於裁定理由二、㈠記載:「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反訴被告)於本訴起訴主張兩造及其他共有人林書萍、王黃嫌、林俊吉、王美麗、朱閔健、陳信志、陳征斌共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乃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對反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提起本訴,請求准予裁判分割。……」,聲請人雖主張「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後漏載「法定用途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農業區魚塭地」等字樣,然原裁定上開記載僅在說明本案之緣由及分割之標的,本無記載「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法定用途或使用分區之必要,且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記載並非應列於原裁定

主文之事項,尚無脫漏而須補充裁判可言,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已難准許。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固規定:「抗告、再為抗告,徵

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發回或發交更為裁定再行抗告或再為抗告者免徵。」,然同法第77條之27亦規定:「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10分之5。」,而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原裁定係於114年6月2日作成,揆諸上開規定,對原裁定抗告應徵之抗告費應適用前述「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1,000元加徵10分之5為1,500元,從而原裁定關於抗告費1,500元之記載並無錯誤,聲請人請求更正亦無所據。

㈢綜上,原裁定查無誤寫、誤算或類此之顯然錯誤,亦無脫漏,是聲請人請求更正脫漏及錯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