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3號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法定代理人 A女之母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A女之父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黃信豪律師被 告 B男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兼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
B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居所均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件之被告。又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A女為性剝削犯罪及少年保護事件之被害人,被告B男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揭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兩造及其親屬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以當事人欄所載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條之規定即明。故在當事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情形,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時,除非法院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而裁定停止外,訴訟程序並不當然停止。如法院認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縱應承受訴訟之人未承受訴訟,亦可進行言詞辯論,及本於該言詞辯論而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0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原告為民國00年0月生,於起訴時尚未成年,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惟原告已於訴訟繫屬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父母之法定代理權已消滅,應由原告本人承受並續行訴訟,惟原告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有其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限閱卷第11、8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不停止訴訟,並本於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B男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為12歲以上18歲未滿之少年,與原告(00年0月生)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B男明知原告為未滿18歲之少年,基於製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要求原告拍攝裸露身體之性影像供其觀覽,原告即以手機自拍裸露胸部及下體之性影像(下稱系爭性影像),並利用通訊軟體將系爭性影像傳送予被告B男觀覽。被告B男另基於散布原告性影像之犯意,於114年1月間,將原告系爭性影像散布予通訊軟體Instagram帳號「songforwhat」、「ben_zh7」、「qwe88753」即「62637pdn」、「sheng.164g」等人觀覽,侵害原告之隱私及名譽權而情節重大,嗣原告於114年4月10日透過友人始得知性影像遭散布情事,原告因此身心受創,自得就被告B男前揭侵權行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新臺幣100萬元。又被告B男於前揭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為其法定代理人,是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B男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由原告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B男傳送:「你應該知道我傳這些照片的用意是讓你開心給你看看」等文字以觀,可知被告B男並未要脅或引誘原告傳送裸照供其觀覽。又被告B男雖有將原告未露臉之系爭性影像,以通訊軟體Instagram傳給帳號「songforwhat」、「ben_zh7」、「qwe88753」即「62637pdn」、「sheng.164g」等4人,但被告B男已告知上述之人,不要將系爭性影像外流,且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系爭性影像看不出來係其本人,則本件被告B男既非將系爭性影像公開散布在網路上,其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情節輕微,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以6萬元為相當等語為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14年度少護字第491號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事件(下稱系爭少年事件)警詢時陳稱綦詳,並有系爭性影像、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於系爭少年事件卷宗為憑,且被告B男上開製造及散布性影像之行為,觸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及第38條第1項散布少年性影像罪名等刑罰法律,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4年度少護字第491號宣示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該宣示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並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B男前揭不法侵權行為,實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造成原告身心嚴重受創,其情節自屬重大,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B男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三)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B男行為時係未滿18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但非無識別能力,又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對被告B男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應適切之指導及規範被告B男不得侵害他人之隱私權,卻疏於教育監督,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B男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之父、B男之母,與被告B男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不合。
(四)復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目前就讀高中,無工作收入,113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B男目前就讀高中,113年度所得總額39,735元,名下無財產;被告B男之父為五專畢業學歷,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3至4萬元,113年度所得總額約92萬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5筆;被告B男之母為高中畢業學歷,受雇於家庭代工工廠,每月薪資約2萬元,113年度所得總額24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限閱卷第21至59頁)。本院斟酌被告B男於行為時為少年,心智尚未成熟、思慮未周,缺乏尊重他人身體隱私自主權利之觀念,將系爭性影像提供予多數人,造成原告長期處於其私密影像可能再遭散布傳播之不安恐懼,並參酌其加害情節、危害程度、原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以及兩造之前述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其數額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依上說明,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