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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4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4號原告 謝佳紋被告 謝素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931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柒仟捌佰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徐小良」、「黃德超」、「楷宏」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共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俗稱之面交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詐稱投資股票需以現金儲值,再由被告依「楷宏」之指示,接續於:⑴113年11月15日11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向原告出示行使上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素雲」工作證,詐稱係該公司經辦人員向原告收款,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被告再交付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收據(上有偽造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志明印文)予原告而行使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新陳投資股份有限」、「陳志明」及原告。⑵113年11月26日9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府城門市,以相同方法向原告收取65萬7800元。被告得款後,隨即依「楷宏」之指示,將該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之車輛右後輪處,由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所受財產上之損害757,800元,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遭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致受有757,800元財產損害之事實,業據引用被告涉犯詐欺罪之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為憑;而被告所犯詐欺等刑事案件,亦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被告「謝素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壹年陸月。…」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原告757,800元等語,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為人故意以不實之事向被害人訛稱,致使被害人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金錢予行為人,被害人因而受有金錢損失,即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又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原告,致原告受有757,800元之財產損害,為可採信,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以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不法侵害原告財產為由,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集團詐欺之損害757,8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757,8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