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5號原 告 王承儒訴訟代理人 王翊瑋律師被 告 王丞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2分之1。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事實及理由
一、被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土地面積為57平方公尺,約17.2坪,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因系爭土地面積甚小,形狀狹窄,倘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各宗地僅約8.6坪,導致土地破碎及畸零化,不利系爭土地之有效利用而有損經濟價值。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願按應有部分比例取得系爭土地靠南側之土地,如兩造就取得位置沒有共識,可用抽籤之方式決定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不許分割約定等節,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為憑(見調解卷第45至47頁),堪以認定。是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土地為57平方公尺,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
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雜草叢生,東南側有鄉村道路,且東側遭道路占用2平方公尺等情,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無誤,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9月2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3、45至47頁,本院卷第43至4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為57平方公尺,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則每人分得之土地面積僅28.5平方公尺,所分得土地面積有限,分割後之形狀無法完整,分割位置也難周全,土地之使用價值勢必大為降低,不利於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被告復未表明願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之意願,兩造對系爭土地之價值亦無共識,則原物分割顯非最佳分割方式;反觀若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將系爭土地透過公開市場拍賣程序,應有益於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益,且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所得價金,既能維護系爭土地之完整性,亦可間接增加其經濟效益,若共有人即兩造嗣後有意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尚得以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方式達其目的,對於兩造而言應屬最合宜之選擇,故本件應採用變價分割方式,較為適當。
㈣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
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2分之1,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王安然,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9至21頁),王安然受訴訟告知後未參加訴訟,依上開規定,上開抵押權即移存於被告所受分配價金,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房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應屬正當。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共有人利益、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況、經濟效用等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設有規定。查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令被告負擔全部費用顯失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宜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2分之1較為妥適,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