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49號原 告 吳耀棋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潘清義之遺產管理人
潘朝陽潘煒琳
潘煜雰
潘煜曼
潘偉信陳潘麗香潘天財潘文豪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潘宇晏即潘哲彣
潘介文
潘世安
潘貞華
胡金德潘秋雄厲臺生
梁生意
梁來看梁丙清潘全守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立仁被 告 潘鴻謀
潘鴻山
周鴻鎮周寶蓮
潘寶卿
潘璧津
沙臺雲
梁孟嘉梁孟坤梁水益梁水波
梁清泉
潘和泰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潘雅娟被 告 周建志
潘建洲李潘美月鄭嘉斌王春銀潘嘉益潘嘉眞潘雅雯
潘建成潘健明
潘資涵
楊潘秋微潘苑青潘佳珍潘苑婷胡程昌楊振益(即楊潘桂珠之繼承人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楊東港(即楊潘桂珠之繼承人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楊家傳(即楊潘桂珠之繼承人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楊佳玉(即楊潘桂珠之繼承人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潘煒琳、潘煜雰、潘煜曼、潘偉信、陳潘麗香、楊振益、楊東港、楊家傳、楊佳玉、潘天財、潘文豪、潘宇晏應就其被繼承人潘羅新葉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座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7日修正B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㈠編號197⑴由原告吳耀棋取得。㈡編號197⑵由被告梁孟嘉、梁孟坤、梁水益、梁水波、梁清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㈢編號197⑶由被告梁生意、梁來看、梁丙清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㈣編號197⑷由被告胡程昌、胡金德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㈤編號197⑸及編號197⑻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潘清義之遺產管理
人取得。㈥編號197⑹由被告王春銀、潘嘉益、潘嘉眞、潘雅雯、潘秋雄
、潘建成、潘健明、潘資涵、楊潘秋微公同共有取得。㈦編號197⑺由潘煒琳、潘煜雰、潘煜曼、陳潘麗香、楊振益、
楊東港、楊家傳、楊佳玉、潘天財、潘偉信、潘文豪、潘宇晏公同共有取得。
㈧編號197⑼及編號197⒀由被告潘建洲取得。
㈨編號197⑽由被告潘介文、潘世安、潘貞華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㈩編號197⑾由被告潘秋雄取得。編號197⑿由被告厲臺生、沙臺雲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97⒁及編號197⒆由被告潘朝陽取得。編號197⒂由被告潘鴻謀、潘鴻山、周鴻鎮、周寶蓮、潘寶卿、潘璧津、周建志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97⒃及編號197⒅由被告潘和泰取得。編號197⒄由被告潘全守取得。
編號197⒇由被告鄭嘉斌取得。
編號197由被告李潘美月取得。
編號197由被告潘苑青、潘佳珍、潘苑婷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197(A)、編號197(B)、編號197(C)、編號197(D)、編號
197(E),由兩造取得,作為道路使用,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三、各共有人應提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如附件所示。
四、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分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欠缺(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以該共同訴訟人之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而法院誤為適格之當事人,對之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之裁判,該裁判縱經確定,對於應參與訴訟之共同訴訟人全體均無若何效力可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曾就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50號判決分割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惟系爭前案判決漏列潘羅新葉之子潘世昆之代位繼承人潘文豪、潘宇晏;潘羅新葉之子楊潘桂珠之繼承人楊振益、楊東港、楊家傳、楊佳玉為當事人,亦即未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依上述說明,系爭前案判決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為無效判決,是原告於本件再行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潘偉信、鄭嘉斌、楊家傳以外,其餘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惟因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系爭土地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27日修正B方案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見訴字卷第181頁)所示,各共有人並依附件所示找補方案互為補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見訴字卷第159至161頁)。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胡金德、潘朝陽、潘全守、潘和泰、潘建洲、鄭嘉斌、
潘佳珍、潘苑婷、潘偉信、楊家傳曾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金錢找補方式等語(見訴字卷第145、192、376頁)。
㈡被告潘鴻謀、潘鴻山、周鴻鎮、周寶蓮、潘寶卿、潘璧津、
周建志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及金錢找補方式等語(見訴字卷第119、123至135頁)。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
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潘羅新葉於本件起訴前死亡,被告潘煒琳、潘煜雰、潘煜曼、潘偉信、陳潘麗香、楊振益、楊東港、楊家傳、楊佳玉、潘天財、潘文豪、潘宇晏(下合稱潘羅新葉繼承人等12人)為其繼承人,然迄未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29至51頁)。揆之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潘羅新葉繼承人等12人就被繼承人潘羅新葉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20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824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查:
⒈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
土地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上有潘秋雄所有同段2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0000號房屋等節,有系爭前案卷宗可佐,則系爭土地若分割如附圖,各共有人分得之位置均屬方正、完整,可維持地上建物之完整,且可通行至道路,堪認該分割方案尚屬妥適、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⒉另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固屬妥適、公平,但共有人
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揆諸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因共有人間面積增減不多,且均同意以附件所示、每平方公尺5,445元計算補償金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範圍、周遭環境差異不大,且參酌兩造合意上開分割及系爭前案補償方案,認附件所示找補金額,尚屬合理,爰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四、另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抵押權人為臺南市大內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全守(見訴字卷第49至51頁),其中臺南市大內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潘全守則兼為共有人,且同意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揆諸揭規定,抵押權人臺南市大內區農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潘全守之抵押權僅轉載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附表: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及應分擔訴訟費用比例 蕭能維律師即潘清義之遺產管理人 90分之4 潘朝陽 1260分之123 潘煒琳、潘煜雰、潘煜曼、潘偉信、陳潘麗香、楊振益、楊東港、楊家傳、楊佳玉、潘天財、潘文豪、潘宇晏(即潘羅新葉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0分之3 潘介文 54分之1 潘世安 54分之1 潘貞華 54分之1 胡金德 30分之1 潘秋雄 120分之7 厲臺生 240分之7 梁生意 270分之4 梁來看 270分之4 梁丙清 270分之4 潘全守 12分之1 潘鴻謀 126分之1 潘鴻山 126分之1 周鴻鎮 126分之1 周寶蓮 126分之1 潘寶卿 126分之1 潘璧津 126分之1 沙臺雲 240分之7 梁孟嘉 90分之1 梁孟坤 90分之1 梁水益 90分之1 梁水波 90分之1 梁清泉 90分之1 潘和泰 0000000分之111611 周建志 126分之1 吳耀棋 90分之9 潘建洲 1260分之53 李潘美月 63分之1 鄭嘉斌 0000000分之14669 王春銀、潘嘉益、潘嘉眞、潘雅雯、潘秋雄、潘建成、潘健明、潘資涵、楊潘秋微 公同共有120分之3 潘苑青 135分之4 潘佳珍 135分之4 潘苑婷 135分之4 胡程昌 90分之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