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55號原 告 王緯涓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律師
柯漢威律師被 告 陳依婷
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二樓之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榮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榮眾公司)之同事,因原告配偶潘堅正為被告舉辦法會事宜而生嫌係,詎被告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榮眾公司走廊,對原告為下列侵權行為:①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6時30分許,當面對原告恫稱「我知道你家住哪裡,我要找黑道打死你全家」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②於113年4月17日某時,當面對原告恫稱「我要把事情鬧大,讓全公司的人都知道你詐騙我的紅包收我的錢」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不實事項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③於113年4月18日16時許,當面對原告恫稱:「我要把事情鬧大,讓全公司的人都知道你詐騙我的紅包收我的錢,法事沒用,你要還我錢」等語,以加害名譽之不實事項恐嚇原告,使原告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貶損原告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下合稱系爭行為)。原告已對被告提出誹謗、恐嚇危害安全之刑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此係因刑事偵查程序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所致,原告於本案發生後,罹患急性壓力反應、鬱症等病徵,產生焦慮、憂鬱、恐慌發作、過度換氣及失眠,至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身心科就診多次,並於113年6月3日至5日入住該院身心科病房住院治療,更於113年6月14日倒臥家中臥室門口,意識不清,急救診治後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在加護病房觀察,足以推認被告確實侵害原告身體及健康法益之不法行為,導致原告精神上受有鉅大之損害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指系爭行為都不存在,原告提出之恐嚇為害安全、誹謗等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需有加害行為,且該行為與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4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是倘行為人否認有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系爭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系爭行為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前以被告對其為系爭行為,提出誹謗、恐嚇危害安全刑
事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265號為不起訴處分,由原告之配偶潘堅正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檢察分署以聲請再議不合法,原不起訴處分已告確定等情,有原告提出113年度營偵字第226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4年6月26日檢地114上聲議1280字第1149009189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7-28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行為時,原告有錄音存證,其已於刑事
案件提出錄音光碟為證。經查,原告於警詢中固陳稱:「(問:你有無相關證據可以提供給警方?)有錄音檔提供警方」等語,且警方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時,併有移送光碟1片等情,此觀刑事案件之警詢筆錄及刑事案件報告書即明;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宗附有光碟3片,分別為「臺南地檢署開庭光碟」、「譯文光碟」、「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其中「臺南地檢署開庭光碟」、「譯文光碟」均非原告所指「錄音光碟」;至於「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有2個檔案,檔案名稱分別為「00000000不法侵害相關資料-王緯娟」、「與陳依婷的LINE訊息記錄」、「VIDEO27 」,其中「00000000不法侵害相關資料-王緯娟」,有4個檔案,分別為:①檔案名稱「00000000監視器錄影檔-陳-王-不法」內有7張彩色照片、7個無聲影像檔。②檔案名稱「監視器-00000000」內有1個拍攝走道轉角的彩色照片,及1個無聲影像檔。③檔案名稱「陳依婷陳訴.mp3」之影片時間為31分49秒,內容與本院卷第107-118頁譯文內容大致相符。④檔案名稱「潘先生陳訴.mp3」之影片時間為1小時23分32秒,內容與本院卷第119-140頁譯文內容大致相符;又「與陳依婷的LINE訊息記錄」檔案均為LINE對話的圖片檔;「VIDEO27」檔案為被告在警局製作筆錄的錄音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5-106、152頁),是以,上開光碟並無原告主張系爭行為之錄音檔案,況檔案名稱「陳依婷陳訴.mp3」之內容,為被告與榮眾公司主管間之就兩造間糾紛之對話(本院卷第107-118頁),無從證明被告有為系爭行為;檔案名稱「潘先生陳訴.mp3」之內容,係原告配偶潘堅正與榮眾公司主管間就兩造間糾紛之對話(本院卷第119-140頁),且潘堅正未在原告所指系爭行為發生時親自在場見聞,自難以其事後聽聞原告之陳述,憑為認定被告有系爭行為之證據;至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畫面並無聲音,亦無從確認被告確有為恐嚇、誹謗之行為。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或供本院調查以實其說,尚不能僅憑逕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系爭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宣告駁回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趙翊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