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0號原 告 孫毓禧被 告 李翊宏
湯凱銓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字第6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以新臺幣18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翊宏自民國(下同)113年6月份某日起,被告湯凱銓自113年7月22日起,均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渠等TELEGRAM群組名稱為「巨鑫國際」,嗣被告李翊宏、被告湯凱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即與「史努比」、「巨鑫國際伯樂」、「巨鑫國際祿和」、「巨鑫國際樂」、「巨鑫國際梁山」、「巨鑫國際福山」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李翊宏負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取款人員(俗稱車手),被告湯凱銓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俗稱駕駛手),嗣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份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德音」、「林嘉儀」、「蔡林娟」、「林娟VIP技術學院」之人,傳送訊息予原告,向其佯稱使用「贏家e點通」、「玉杉」APP儲值現金並操作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2日16時22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0號外,等待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前來收取詐欺得款。被告李翊宏遂依「巨鑫國際梁山」指示,先自行列印「李文亮」工作證、「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後,於113年7月22日16時22分許,由被告湯凱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翊宏前往上開地址,由被告李翊宏下車並配掛上開「李文亮」工作證,交付上開「旭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憑證,佯以「李文亮」名義取信原告,收取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嗣被告李翊宏再將所收受之金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史努比」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為此,原告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57頁)。
三、被告二人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結果,認被告李翊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被告湯凱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未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一張、被告湯凱銓繳交之犯罪所得1萬元,均沒收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案偵審卷宗核閱無訛;又被告二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事實。被告二人所為前揭不法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上述損害,洵足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見附民卷第9至11頁送達證書),洵屬有據。
五、結論:
㈠、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180萬元,及自114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㈢、本件為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