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1號原 告 洪榞利即洪定杉被 告 王詮盛 現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附民緝字第1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聲明第1項原係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7,000元(蘋果手機之財物損失15,000元+交通費用12,00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有關蘋果手機之財物損失及交通費用部分之請求,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詮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訴外人林祐群受訴外人蕭運陽(綽號「芭樂」)委託向原告
催討債務,遂夥同被告、訴外人廖0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⒈於111年12月3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娃娃機店,將在該處幫忙之原告強行帶至2樓辦公室看管,使其無法離開,同時將其手機收走保管,林祐群自稱受「芭樂」委託討要債務,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因原告爭執債務金額,林祐群乃電話聯繫蕭運陽,並讓蕭運陽與原告通話,蕭運陽於電話中亦要求原告簽發本票,原告在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下,不得不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達80萬元之本票10張,林祐群又命原告撥打電話向親友借款還債,原告在林祐群監視下操作手機、以擴音方式撥打電話,然均無人接聽,直至翌(4)日上午始聯繫到其大伯洪進田。
⒉嗣林祐群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被告、
廖0愷,於111年12月4日上午7時46分許,前往洪進田位於高雄市路竹區之住處,被告留在車內等待,林祐群、廖0愷則陪同原告下車,由廖0愷守在該處門口,林祐群陪同原告進入屋內,原告因行動自由遭受控制,遂以投資失利為由向洪進田借款,惟為洪進田拒絕。
⒊原告未能向洪進田借得款項,因其姑姑洪瑀嬨亦住在高雄
市路竹區,為求脫身,只好帶同林祐群等人前往洪瑀嬨住處。林祐群駕車搭載原告、被告、廖0愷,於同日上午8時35分許抵達洪瑀嬨住處,被告留在車內等待,由林祐群、廖0愷陪同原告下車後,廖0愷守在該處門口,林祐群陪同原告進入屋內,原告以其積欠林祐群40萬元為由向洪瑀嬨借款,經洪瑀嬨同意,然因現金不足,遂先交付5萬元予林祐群,約定同月10日再交付35萬元,林佑群則當場簽立收據1張,並將附表編號10之本票交予洪瑀嬨。
⒋林祐群為取得洪瑀嬨應允之35萬元,不願先行釋放原告,
離開洪瑀嬨住處後,即駕車搭載原告、被告、廖0愷,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房屋,行車途中以不詳方式矇住原告眼睛,並將其手部上銬,抵達上址後,林祐群、被告自兩側以手壓制原告後頸部,廖0愷則抓住其右手,將其押至上址2樓廁所,由廖0愷依林祐群指示,以手銬將原告右手銬在牆面毛巾架,廖0愷並在廁所門口監視看管原告。嗣被告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由訴外人楊啓文駕車搭載離開上址。
⒌因上址房屋另有他人出入,林祐群遂駕車搭載廖0愷、原告
,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街0號允頌汽車旅館入住113號房,嗣林祐群於同日下午1時8分許駕車離開後,即由廖0愷留在該房間內看管原告,廖0愷並依林祐群指示,以手銬將原告銬在房間內之桌腳,迄至同日下午3時11分許,原告利用廖0愷外出時,趁隙掙脫手銬逃離,因此受有右側手部表淺損傷之傷害,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被告上開妨害自由等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訴緝字
第1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王詮盛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原告因被告妨害自由等行為,致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以資慰藉。
㈢又原告於113年8月22日在本院臺南簡易庭已與訴外人林祐群
就系爭妨害自由等案件所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以10萬元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9號),且訴外人林祐群已如數清償完畢。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
訴緝字第18號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訴外人林祐群、廖0愷及被告之故意剝奪行動自由,致其行動自由受到限制之侵權行為事實,既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與其餘共犯就原告遭剝奪行動自由之不法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與其餘共犯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堪予認定。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與其餘共犯剝奪原告行動自由,核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自由權,自可認定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其精神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⒉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等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之責。查原告係大學肄業,目前從事室內設計之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112、11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26,182元、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0元);而被告則係國中畢業,112、113年度各類所得總額分別為1,675元、0元,名下亦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0元)等情,業據原告自陳明在卷(被告依其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素昧平生,被告僅因陪同訴外人林祐群受託前往處理債務事宜即限制原告之行動自由,並斟酌兩造前述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妨害自由行為之輕重程度、對原告造成之實際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方稱允適;至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民法第280條「依法應分擔額」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參照)。查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訴外人林祐群、廖0愷就分擔額另有約定,依民法第280條規定,渠等自應平均分擔原告因系爭妨害自由案件所受精神損害60萬元之連帶賠償責任,內部分擔額各為20萬元(60萬元3),而原告與訴外人林祐群曾於113年8月22日以10萬元成立調解(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219號),並於調解筆錄載明原告拋棄對訴外人林祐群之其餘請求(113年度附民字第1158號卷第31頁),給付情形並據原告查報在卷,堪認原告僅免除訴外人林祐群之連帶債務,未有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依前揭說明,原告以低於依法應分擔額與訴外人林祐群達成調解,在應允賠償金額與內部應分擔金額之差額部分,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同生免除之關係,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減為50萬元【計算式:60萬元-(應允賠償金額與內部應分擔金額之差額部分即20萬元-10萬元)=50萬元】。
另就訴外人林祐群業已給付原告全數調解款項即10萬元,該部分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告亦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再減為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10萬元=40萬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即非正當,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附表:原告簽發之本票 編號 票 號 金 額 備註 ⒈ CH535255 10萬元 ⒉ CH535252 5萬元 ⒊ CH535253 5萬元 ⒋ CH535251 5萬元 ⒌ CH535262 10萬元 ⒍ CH535256 10萬元 ⒎ CH535259 10萬元 ⒏ CH535260 10萬元 ⒐ CH535261 10萬元 ⒑ CH535254 5萬元 洪瑀嬨交付5萬元給被告林祐群後,被告林祐群將本票交予與洪瑀嬨。 共8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