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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6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63號原 告 陳昱庭被 告 陳國學

黃阿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38號),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60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國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國學負擔其中5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陳國學於擔任被告臺南市七股西寮聖天宮(下稱西寮聖

天宮)【被訴部分,另於民國114年12月5日裁定終結】總幹事之期間,因認鄰近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上由原告父陳登財(歿)起造、原告單獨繼承之磚造物1棟(下稱系爭磚造物,非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已年久失修,且經歷113年4月3日之大地震後已部分塌陷,而該地即將舉行媽祖生日之廟會活動,故為維護公共安全,即未經原告之同意,於113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1日間某日,自行雇工拆毀系爭磚造物,並一併拆毀金爐2座,造成原告因系爭磚造物被拆毀受有損害。又被告陳國學曾於偵查中表示是受西寮聖天宮廟方管理委員會所指示,而為前述之行為。

㈡另因被告黃阿惠為西寮聖天宮之幕後管理者,其負責處理捐

款、聘人為西寮聖天宮早晚點香、關廟門,並發放薪資;拆除系爭磚造物時也是由被告黃阿惠及被告陳國學在場指示並支付拆除費及律師費。

㈢系爭磚造物本是原告要養老居住的,雖然是磚瓦屋,但經過

這40幾年,物資跟人工上漲,現在要再重新蓋,大約要花新臺幣(下同)60萬左右,原告蓋不起,所以只能尋求替代方案,改用貨櫃屋打造要養老的地方,需要約45萬元;且系爭磚造物原先坐落於國有財產署所有之土地,因系爭磚造物被毀損,原告欲再使用該土地須重新向國有財產署申請承租,並繳交保證金40萬元。故原告請求合計85萬元【計算式:45萬+40萬=85萬】之損害賠償。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陳國學、黃

阿惠、臺南七股西寮聖天宮(另於114年12月5日以裁定終結)連帶賠償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黃阿惠並非被告西寮聖天宮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只是因

為「住在廟旁邊,所以有貼電話在那裏」,亦即被告黃阿惠只是當義工、聯絡人而已;另被告陳國學一時失慮,未與原告確認即基於公共安全拆除系爭磚造物,此為被告陳國學個人行為,其從未收受包括被告西寮聖天宮信眾在內之任何人指示、要求無須原告之同意就直接拆除系爭磚造物,故被告陳國學此一行為與被告西寮聖天宮或其他人無關。

㈡被告陳國學雖已搬至臺南市區,但因對故鄉即七股西寮之依

戀,所以經常回鄉與親友話家常,故被鄉親拜託擔任處理庄內西寮聖天宮年度廟會之人,並以總幹事稱之。因系爭磚造物緊鄰西寮聖天宮,且早已屋頂塌落,數十年來無人使用或整理,113年4月大地震後塌落情形更為嚴重,而西寮聖天宮年度廟會在即,鄉親們認為會造成公共之危險,應該將其拆除,被告陳國學始在未與原告確認前就拆除,對此被告陳國學至感抱歉。

㈢被告陳國學願意就本件承擔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數

額過高。依刑事案件卷內照片,該案於判決中業已認定「系爭磚造物右半部分之屋頂顯然已塌陷大半,致風吹雨淋均能直入其內,且系爭磚造物右半部分之牆壁、窗戶亦已大範圍塌落,而完全無從發揮建築物區隔內外之效果,是尚難認本案磚造物為足避風雨、適於人之起居之建築物,甚至所座落土地亦非原告所有,故整體價值應低…」。再依刑事案卷卷內原告自行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佳里分局之資料顯示,系爭磚造物之現值應為8,200元等語。

㈣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主張被告陳國學於上述時間、地點拆除系爭磚造物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磚造物拆除前後照片【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003號刑事簡易案件卷(附於113年度訴字第838號卷)第49頁、第51頁照片右側磚造物;非同卷宗第57頁照片,該照片為臺南市○○區○○里○○00號於本件發生後另被他人拆除】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838號判決認被告陳國學涉犯毀損罪,有該判決在卷可參(參附民卷)。

次查,原告主張系爭磚造物由其父親陳登財起造,由原告單獨繼承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查,系爭磚造物雖未經稅籍登記,然經被告表示同意於系爭磚造物之價值於8,200元內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上述事實均先堪以認定。

㈡依民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本件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應由原告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若未能證明時,即應負擔未能證明其主張之效果。

㈢就被告陳國學等部分,原告主張系爭磚造物價值為45萬元、

因系爭磚造物遭拆除而需重新承租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之保證金為40萬元等語。然查:

1.就原告主張系爭磚造物價值為45萬元,並請求被告陳國學應給付45萬元乙節,其請求逾被告陳國學給付8,200元以外部分,應予駁回:

⑴經本院多次闡明後,原告仍未就系爭磚造物之價值提出任何

證明,僅以114年10月28日民事補正狀陳稱:我請教2-3個做建築專家的人,都說現在要蓋起來,8坪約60萬元,我蓋不起,只能尋求替代方案,用貨櫃屋去打造約4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93頁);可知原告主張45萬元之價值,為其架設貨櫃屋之價值,而非系爭磚造物本身之價值。

⑵次查,依據系爭磚造物於拆除前之照片,可知該地上物於被

告陳國學拆除前,一側屋頂、牆面均破損、傾倒、塌陷,有系爭磚造物拆除前照片可參(113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卷第157頁、113年度簡字第4003號刑事簡易案件卷第49頁、第51頁照片右側磚造物),該地上物之價值是否如原告所主張,難謂無疑。

⑶況另案證人黃冠力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系爭磚造物為原

告父親所蓋,做豬舍使用,已經很久沒有人使用等語(113年度訴字第838號刑事卷第137-140頁),參以系爭磚造物窗框為磚塊堆砌、中間留縫供通風使用,門則為木門,核與系爭磚造物對面之原告所有臺南市○○區○○里○○00號房屋設有金屬框窗戶、金屬製大門顯然不同,佐證另案證人黃冠力所述堪可採信,而原告主張系爭磚造物供住宅使用且存放大量父親留存之高價物品,顯與系爭磚造物拆除前之近半塌陷且原先作為豬舍使用等情狀相違,難認可採。

⑷綜上,原告就系爭磚造物價值之主張,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且其主張價值為45萬元,亦顯與系爭磚造物拆除前現況、原先使用目的不符,其請求被告陳國學給付45萬元,難認可採;惟因被告陳國學就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陳明其對於給付原告8,200元之金額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陳國學給付45萬元乙節,於8,2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2.就保證金40萬元之請求,應予駁回:⑴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磚造物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國

有土地而得承租、使用該土地,故請求被告應給付其因拆除系爭磚造物導致需另行給付之保證金40萬元等語。

⑵然查,系爭磚造物於拆除前多年非法占用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國有土地,且於拆除時原告尚未承租該土地或合法取得該土地使用權利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2年6月21日函、114年1月2日函為證(本院卷第109、125頁),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磚造物遭拆除而喪失承租並使用該國有土地之權利,已非無疑。

⑶況原告主張需給付保證金40萬元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

證,僅有手寫「共40萬」元之文字(參本院卷第127頁),且是否為原告自行書寫、內容是否為真,非無疑問。縱認其主張需繳納40萬元保證金為真,然而保證金僅為承租國有土地之擔保,於發還條件完成時,自得請求發還,難認屬於損失。

㈣另就被告黃阿惠部分,原告雖主張其為西寮聖天宮之法定代

理人、拆除當日被告黃阿惠與被告陳國學一起在場,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而被告陳國學雖於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陳稱為西寮聖天宮管理委員會請託其拆除系爭磚造物等語,惟未提及是否為被告黃阿惠委託其拆除或被告黃阿惠是否為西寮聖天宮之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此部分就被告黃阿惠所為主張,因無證據可足認定,應予駁回。

㈤至於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經核多為原告自身陳述,且對話內容均與本件待證事實無關,附此說明。

㈥利息請求:原告併予請求被告陳國學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國學應給付8,200元,及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逾8,200元及其利息,以及被告黃阿惠被訴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七、原告本件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石秉弘(附件)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