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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2號原 告 奕泰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博誠(原名張勝旺)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被 告 棋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翎鈞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預付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捌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承攬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度布袋商港海域及岸際環境清潔作業,該案清理所產生之廢木材,原告委託被告處理,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傳送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予原告,並要求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前預付費用新臺幣(下同)76萬元,原告在系爭報價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回傳被告,並於113年5月17日匯款76萬元至被告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匯款完隔日,製作合約書欲與被告簽約用印,被告卻聲稱場地問題等等一再推遲,被告迄今仍未履行處理廢木材之義務,構成債務不履行,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76萬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辯稱其所受利益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免返還責任云云,然民法第182條所謂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時,不得謂利益已不存在。原告於113年5月17日匯款76萬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該76萬元所有權即混同於被告之存款,而觀之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其存款有進有出,113年7月22日存款甚至高達1,001,431元,豈有被告所稱之金錢原形不存在之理,該金錢財產仍存在被告,其辯稱原形不存在,而免負返還義務,應屬無據。

2、被告之經營權變更,係數被告公司內部之法律關係,與原告無涉,被告既不否認有與原告成立廢木材再利用委託清運處理契約,即應依債之本旨履行清運木材之責,其未為清運,係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訴請返還預付款應屬有理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

二、被告則以:緣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劉政隴於113年7月21日與訴外人吳志成及被告公司現負責人趙翎鈞達成協議,將被告公司讓渡予吳志成及趙翎鈞經營,並簽訂營業讓渡契約書。原告係於113年5月間委託被告公司清運廢木材,並於113年5月17日匯款7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惟劉政隴並未將系爭帳戶一併交付予吳志成、趙翎鈞。自吳志成、趙翎鈞於113年8月1日受讓被告公司以來,被告公司從未使用系爭帳戶,系爭帳戶仍由劉政隴實質掌控,且該76萬元於113年5月23日即旋遭提領一空,是對被告公司而言,該利益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免負返還責任。又依據上揭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吳志成不承擔劉政隴之債務,劉政隴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款項或他人債務擔保,如有上述情事,應由劉政隴負責並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處理廢木材,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傳送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原告在系爭報價單上蓋用公司大小章後回傳被告,並於113年5月17日匯款76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節,業據其提出系爭報價單、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各1份為證(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497號卷第9至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系爭報價單第10點約定,專案合約生效日:收到預付款76萬元,專案合約立即生效。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113年5月13日傳送系爭報價單予原告,原告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113年5月17日匯款76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乙節,業如前述,則依系爭報價單第10點約定,兩造間之專案合約立即生效,被告即負有依約處理原告因113年度布袋商港海域及岸際環境清潔作業廢棄物清除及處理契約所產生之廢木材之義務,然被告迄今未依約履行上開義務,並以前詞置辯,堪認被告主觀上拒絕履行義務,自屬債務不履行且可歸責於被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款76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雖辯稱:被告公司前負責人劉政隴並未將系爭帳戶一併交付予被告公司現在之負責人趙翎鈞,且該76萬元於113年5月23日即旋遭提領一空,對被告公司而言,該利益已不存在,則依民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被告公司免負返還責任;又依據上揭讓渡契約書第1條第2項約定,吳志成不承擔劉政隴之債務,劉政隴保證讓渡標的物無未清款項或他人債務擔保,如有上述情事,應由劉政隴負責並負一切損害賠償之責云云,然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關於系爭報價單(專案合約)之契約關係匯款76萬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兩造間既存在契約關係,被告受領該76萬元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即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自無民法第182條之適用餘地;又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據此,被告所提上揭讓渡契約書縱屬有效,亦係被告(或劉政隴)與吳志成所簽訂,該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其等之間,被告不得以之對抗原告,亦即要無據之影響兩造間就系爭報價單(專案合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之可能;是被告上開辯詞,顯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裁判案由:返還預付款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