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6號原 告 李育儒 指定送達:桃園市龜山區新興一街160被 告 田穎真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許慈恬律師吳毓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7,22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48元,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原為男女朋友,被告為斯葳美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系
爭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被告遂與股東即訴外人李虔秋、廖佩佳(下逕稱其名)協議後解散系爭公司,並由被告負責償還李虔秋新臺幣(下同)45萬元、償還廖佩佳40萬元。被告為清償上開債務,遂向原告借款90萬元(下稱系爭90萬元),原告遂於民國112年6月5日匯款45萬元予李虔秋、匯款40萬元予廖佩佳,並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由被告每月10日還款10萬元予原告。又被告另向原告購買3台太赫茲儀器、2瓶葡萄酒(下合稱系爭商品),買賣價金共計35,000元,原告並已交付系爭商品予被告。
㈡詎被告僅於112年7月20日、112年8月30日分別清償借款10萬
元、30萬元,尚積欠借款50萬元、系爭商品買賣價金35,000元,經原告分別以通訊軟體訊息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竟稱原告恐嚇取財,並另行提起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3月25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3776號不起訴處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535,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5,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5頁)。
二、被告答辯:㈠對原告匯款予李虔秋45萬元、匯款予廖佩佳40萬元、給付被
告現金5萬元、被告拿取系爭商品等事實,均不爭執;對原告提出之Line訊息截圖、message對話記錄(下合稱系爭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惟兩造於111年7月間至113年11月間交往,被告因解散系爭公司需償還股東資金,原告遂稱由伊負擔,並分別匯款予李虔秋45萬元、廖佩佳40萬元,兩造間並未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所為之表示係因當時與原告爭執所為情緒性用語,並非真意;系爭商品係原告向被告稱可自行拿取,兩造對系爭商品並無買賣之合意。
㈡嗣因原告持續對被告情緒勒索、語言暴力,被告遂於112年7
月20日、112年8月3日匯款10萬元、30萬元予原告,然原告於兩造113年11月間分手後,仍持續騷擾被告,嗣經被告聲請保護令,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家護字第247號通常保護令裁定原告不得對被告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31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金錢之交付為生效要件。而所謂交付,法無禁止得以當事人間約定以指示交付方式完成金錢之移轉,故貸與人如已依約將貸與之金錢移轉於借款人指定之第三人帳戶,當事人間之借貸關係仍已有效成立,至於該第三人有否將借款交付借款人,乃借款人與第三人間內部之事,非貸與人所得過問,亦與當事人間已成立生效之借貸關係無涉(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2判決參照)。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若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且當事人之一造主張之事實,他造對之曾於訴訟外為承認,該當事人雖不免其舉證責任,但他造所為訴訟外承認之事實,並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法院仍應依調查證據之程序使當事人為辯論,作為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系爭90萬元,伊匯款予李虔秋45
萬元、匯款予廖佩佳40萬元、交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被告僅還款40萬元等節,業具提出系爭對話記錄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7頁)。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匯款予李虔秋45萬元、匯款予廖佩佳40萬元、給付現金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見訴字卷第31、69頁),惟否認兩造就系爭90萬元之金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則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系爭對話記錄可知,被告於112年6月5日傳訊載有李虔秋、廖佩佳之帳戶號碼及存摺封面之照片,並稱:「40萬佩佳、45萬小狄,總共85萬」等語,於原告回傳匯款單之照片後,復稱:「每月10號存玉山本子10萬」、「進入賺錢存錢還錢環節」等語,堪認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匯款至李虔秋、廖佩佳之帳戶,以清償被告所積欠李虔秋45萬元、廖佩佳40萬元之債務,而為借款之交付;被告復又於112年9月27日稱:
「我這兩天找時間把裡面錢都還你,不用擔心,90萬一毛不減還你」等語(見司促卷第9至13頁);另被告曾傳訊予原告稱:「明天我先匯40萬你也不用擔心,尾款沒辦法每月給,半年後還。你不需要給我這些壓力,我自己知道我需要還」等語(見司促卷第15頁),足徵兩造間就系爭90萬元之交付有消費借貸之合意,被告並曾為返還借款而匯款40萬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9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35,000元部分,為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乙節,為被告所
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對兩造就系爭商品為買賣標的物與商品價金達成合意等情,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提出系爭對話紀錄為證,惟被告於系爭對話紀錄僅稱:「帳號請給我。三台儀器和2瓶酒結給你。」(見司促卷第17頁)等語,並未提及任何買賣之文字,亦未提及系爭商品之價金,本院依原告所舉證據,實難逕認兩造就系爭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之合意,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買賣價金35,000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6日(見司促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培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