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7號原 告 張永成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被 告 李石生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6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所有,被告曾陸續設定如附表一所示3個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在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次序均為第3、5、6順位,下依序稱系爭A、
B、C抵押權)予原告,系爭A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系爭B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民國103年10月2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及將來所發生之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系爭C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104年2月2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及將來所發生之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系爭A、B、C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如附表一所示。
㈡另被告曾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票據(下合稱系爭票據)交付原
告,原告經提示未獲付款,因系爭票據債權為系爭A、B、C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故持之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嗣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持系爭拍賣裁定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65951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後併入109年度司執字第8418號(下稱系爭8418執行程序)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詎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A、B、C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原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01號(下稱系爭101事件)受理,被告並聲請停止執行,而該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下稱系爭停止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新臺幣(下同)563萬3,333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101事件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系爭不動產原訂於110年10月19日第1次公開拍賣,被告於110年10月19日依系爭停止裁定提供擔保,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因而於110年10月19日停止,惟被告又於114年5月22日具狀撤回系爭101事件,原告雖於114年6月30日聲請繼續執行,惟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共計1,350日,系爭執行程序均處於停止狀態,致原告受有債權遲延受償之損害,故依照原告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2,877萬8,841元,及兩造違約金之約定為按月加付每百元利率3元,暨以系爭停止裁定所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原告之損害後,原告本金債權遲延受償之損害為532萬2,114元,違約金債權遲延受償之損害為9,712萬8,588元,此部分亦為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延緩清償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就遲延清償本金債權所致原告之損害部分,給付原告532萬2,114元,就遲延清償違約金債權所致原告之損害部分,一部請求被告給付31萬1,219元,合計563萬3,333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判決確定在案;又被告撤回系爭101事件後,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被告自得依法取回擔保金,原告未就其實際有何損失負舉證責任,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368至371、546至549頁):㈠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前曾以「信託」
登記為由,由被告移轉所有權登記於原告名下,因原告嗣後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訴外人陳敏龍,被告主張應有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而提起訴訟,請求塗銷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原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陳敏龍之行為,經法院判決准許塗銷確定),被告曾陸續設定系爭
A、B、C抵押權予原告。㈡被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登記系爭A、B、C抵押權予原告,被
告為義務人兼債務人,系爭A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系爭B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103年10月2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及將來所發生之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系爭C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記載「擔保104年2月24日所立金錢借貸契約及將來所發生之本票、支票、借據之債務」,系爭A、B、C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如附表一所示。
㈢被告曾簽發系爭票據交付原告,原告經提示未獲付款,遂以
上開票據債權均為系爭A、B、C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於109年3月31日以系爭拍賣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
㈣原告於109年7月14日持系爭拍賣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
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系爭執行程序後併入系爭8418執行程序。
㈤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對原告提起系爭101事件,請求確認系爭
A、B、C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原告不得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為強制執行,被告並聲請停止執行,停止執行部分經本院以系爭停止裁定准許被告提供擔保563萬3,333元後,系爭執行程序於系爭101事件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或撤回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㈥系爭不動產原訂於110年10月19日第1次公開拍賣,被告於110
年10月19日依系爭停止裁定提供擔保563萬3,333元(提存案號:本院110年度存字第1250號),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因而於110年10月19日停止執行。嗣被告於114年5月22日具狀撤回系爭101事件之起訴,原告於114年6月2日具狀同意被告撤回起訴,原告於114年6月30日聲請繼續執行系爭執行程序。
㈦被告另以已清償所有債務、系爭A、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
已消滅為由,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請求塗銷系爭A、B、C抵押權,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票,經歷審法院(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審理後,判決系爭A抵押權應予塗銷,並駁回其餘之訴確定。被告亦已塗銷系爭A抵押權之設定。
㈧被告於114年6月30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0879號
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101事件已結束,催告原告於文到21日行使權利,逾期則依法取回提存物,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金債權
及違約金債權遲延受償之損害合計563萬3,333元,為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101事件,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系爭執
行程序,復又撤回系爭101事件,無端致其受有本金及違約金債權遲延1,350日受償之損害,故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所受之損害,乃其於系爭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債權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權利,揆諸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對象,自與該規定之要件未合。
⒊次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193號、99年度台抗字第77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為免訴訟程序進行中,因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遭受敗訴之判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此項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之規定既為法律明文所設,復於維護權益有其必要,係正當行使法律所賦予之訴訟權利,通常欠缺不法性,原則上無須對執行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僅於符合侵權行為要件,致生執行債權人損害時,始例外對該債權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850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執行債權人(即原告)如認執行債務人(即被告)係以加害其債權之意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自應就執行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始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執行債務人賠償損害。
⒋本件原告僅主張被告提起系爭101事件並聲請停止執行後,復
又撤回該訴,無端致使原告債權遲延受償等語。惟撤回訴訟之動機及原因多端,且被告撤回系爭101事件之起訴,亦經原告同意(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尚難以被告事後撤回訴訟之舉,反推其當初提起該訴並聲請停止執行,係具有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且具不法性;況且,被告曾以已清償所有債務、系爭A、B、C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消滅為由,對原告提起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請求塗銷系爭A、B、C抵押權,及返還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本票,經歷審法院(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4號、臺南高分院109年度重上字第58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臺南高分院113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50號)審理後,法院判決系爭A抵押權應予塗銷,並駁回其餘之訴確定,被告亦已塗銷系爭A抵押權之設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㈦),由前揭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之過程及部分勝敗之結果,可知至少系爭A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被告就此所為之爭執並非無由,益徵被告提起系爭101事件,請求釐清系爭A、B、C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並非毫無必要,是難認被告提起系爭101事件,並依系爭停止裁定供擔保後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行為,係出於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且具不法性。
⒌據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本
金債權及違約金債權遲延受償之損害合計563萬3,333元,核屬無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3萬3,333元,亦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提起系爭101事件,並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
復又撤回系爭101事件,無端延滯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有延後清償本金及違約金債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563萬3,333元等語,為被告所爭執。經查,被告係依系爭停止裁定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此為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系爭停止裁定即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法律上原因,是難認被告有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之情事,原告前揭主張,核與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要件未合,其請求被告返還563萬3,333元,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63萬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調查及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劉佳龍法 官 羅蕙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美滋附表一:(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下同)抵押不動產/權利範圍 設定債務人/義務人 最高限額抵押權人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設定權利範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李石生/ 李石生 張永成 102年11月20日 安南土字 第129550 號 1分之1 800萬元 103年11月1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3年10月28日 一般跨所(安南)字第4360號 1分之1 800萬元 104年10月23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104年2月25日 安南土字第15160號 1分之1 1000萬元 104年12月23日附表二:
編號 面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456萬4,800元 104年3月24日 無 368492 本票 2 338萬7,600元 104年3月24日 無 368499 本票 3 23萬8,500元 104年4月24日 104年6月24日 661931 本票 4 23萬8,500元 104年4月24日 104年7月24日 661932 本票 5 28萬5,000元 104年4月24日 104年8月18日 661934 本票 6 23萬8,500元 104年4月24日 104年8月24日 661933 本票 7 100萬元 104年7月28日 HN0000000 支票 8 400萬元 104年9月15日 HN0000000 支票 9 300萬元 105年4月24日 LN0000000 支票 10 100萬元 104年9月26日 HN0000000 支票 11 200萬元 104年9月5日 HN0000000 支票 12 200萬元 104年9月7日 HN0000000 支票 13 51萬5,000元 104年9月30日 AN0000000 支票 14 26萬元 104年8月31日 LN0000000 支票 15 100萬元 104年9月24日 HN0000000 支票 16-1 100萬元 104年7月8日 HN0000000 支票 16-2 100萬元 104年7月18日 HN0000000 支票 16-3 100萬元 104年9月28日 HN0000000 支票 16-4 316萬9,000元 104年5月18日 104年6月18日 574653 本票 16-5 300萬元 104年12月16日 HN0000000 支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