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79號原 告 東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舜日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劉士睿律師被 告 鄭百雅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楊亭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04年11間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經理,原告
公司108年至111年間之會計傳票、日記簿及總分類帳(下合稱系爭資料),均由受原告公司委託處理會計事務之訴外人馬誌廷會計師交付被告收執,由被告負保管之責。原告公司新任董事長鄭舜日於112年12月8日上任後,公司逐步進行改革、清查,發現被告於任職期間有冒開發票、協助公司同仁及其配偶違法申報勞工保險費、虛報被告母親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侵占原告公司員工年終獎金等諸多不法行為,遂於113年4月3日將被告免職、解僱,卻遍尋不著系爭資料,被告應係為掩蓋其不法行為,於遭解僱前即將系爭資料攜出原告公司。系爭資料為原告公司所有,被告無合法權源占有系爭資料而未交還原告公司,係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資料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返還原告系爭資料。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自104年11月間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經理一職
,及馬誌廷會計師有將系爭資料交付被告等情,均不爭執。惟馬誌廷會計師將系爭資料交付被告後,因資料年度、項目較多,被告即將該等資料分散放置在原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辦公室內,被告係於113年4月3日至公司上班時,看見原告公司張貼之公告,始知自己遭無預警違法免職、解僱,原告公司更指派眾多人員強制被告離開公司,全程監視及一一確認被告整理欲攜回之物品,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期間所處理之業務相關資料,均仍放置在原告公司內,被告並未將系爭資料攜出原告公司。且被告工作內容主要是核對原告公司帳務及處理董事長交辦事項,並不包含保管系爭資料,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資料,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自104年11月2日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經理職務。
㈡原告於113年4月3日公告113年4月3日113東(管)字第113040
301號函「一、本公司同仁鄭百雅,擔任人事管理部門,另違反以下規定,以予解僱:1.協助同仁薪資以少報多,以高額投保勞工保險費,除違反現行法令外,亦造成公司損失,實不可取。2.協助非本公司員工陳〇賜,投保勞工相關保險30,300元。3.原離職員工周子敬,未經本公司同意,並將其投保勞工相關保險69,800元等,此有本公司内部查核資料可參。綜上,經内部查察屬實,該行為除違反工作規則外,亦涉刑法背信、偽造文書、詐欺等罪嫌,據此,自113年4月3日予以免職,並於4月3日自公告即刻生效。」並解僱被告。
㈢被告因遭原告解僱,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經本院以113重勞訴字第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應自113年4月10日起至被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萬1,08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自104年11月間起受僱於原告公司擔任會計經理職務,及經馬誌廷會計師交付系爭資料等情,固不爭執,惟抗辯:其取得系爭資料後,將系爭資料放置在原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辦公室,未曾將該等資料攜出原告公司,且保管系爭資料非被告之職責等語,否認有何無權占有系爭資料之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即系爭資料現由被告占有中,且被告占有系爭資料並無合法權源等情,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以:馬誌廷會計師係將系爭資料交付被告,而原告公
司之會計僅有被告1人,只有被告可以接觸系爭資料,其他人並不知道系爭資料放置在何處,被告離職當天,其座位附近及整間公司所有可能放置系爭資料的地方,原告都有搜尋過,但都沒有找到系爭資料,且被告任職期間涉有諸多不法行為,故依一般常理推論,被告應是為掩蓋其不法行為,於遭解僱前即將系爭資料攜出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47頁),並提出被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本院113重勞訴字第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判決、馬誌廷會計師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平安會計師事務所函文等為證,主張系爭資料現由被告占有中。惟被告辯稱:我收受系爭資料後,因資料年度及項目甚多,分散放置在總經理、董事長辦公室,我並沒有將系爭資料攜出原告公司;除了我以外,公司還有8名會計,印象中分別名叫王秋燕、羊賢美、丁淑美、鄭欣容、林啟珠、王美燕、王麗貞(音同)、陳珠玉,只要董事長有授權,任何人都可以去拿取系爭資料,且我是113年4月3日到公司時才知道自己突遭公告解僱,當時我還沒有進到公司的區域,保全、顧問就在門口阻擋等語(見本院卷第14
6、147頁),否認現占有系爭資料。查被告對於經馬誌廷會計師交付系爭資料乙情,雖不爭執,惟抗辯已將系爭資料放置於公司,並未將系爭資料攜出原告公司等語;衡諸被告自104年起即擔任原告公司會計經理職務,且原告公司為資本額達2,900萬元之未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至35頁),以其公司規模、組織而言,就會計師移交之公司會計傳票、日記簿及總分類帳等資料,應時有內部使用或查察、檢核之需求,被告應無自受會計師交付系爭資料起,即私自收執而未曾將資料放置公司,卻完全未遭發覺之可能,堪認被告所辯自會計師處收受系爭資料後,即將該等資料放置於公司之情,要屬可採。而原告上開主張公司僅有被告1人擔任會計職務、僅被告有接觸到系爭資料之可能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原告復未就其所主張之該等事實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為證,則系爭資料經會計師交由被告收受放置於公司後,是否僅有被告得以接觸、而僅被告有將系爭資料攜出原告公司之可能,均屬有疑;且被告係於113年4月3日遭原告公司突以公告方式解僱,原告公司派人監督被告收拾物品離開公司之過程中,未見被告攜出系爭資料等情,業據原告自陳甚詳(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主張被告因任職期間涉有諸多不法行為,應是為掩蓋其不法行為,提早於遭解僱前將系爭資料攜出公司云云,僅為其主觀臆測,要無法作為被告自原告公司攜出系爭資料、現仍占有系爭資料之證明。況被告係於113年4月3日經原告公司以公告方式解僱,被告對原告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則被告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是否業經合法終止,尚屬有疑,原告既主張被告擔任會計經理之職務內容,包含應負掌管、保管系爭資料之責,則縱被告有原告所主張占有系爭資料之情,其占有是否無合法權源存在,亦屬有疑。原告既未提出足夠證據資料,證明系爭資料現係由被告占有中,且其占有無合法權源存在,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資料,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資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