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3號原 告 王蔡月嬌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被 告 孔慶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女兒王嫊媄之配偶,因原告小兒子即訴外人王子恆有揮霍家產之情形,原告為避免再遭王子恆變賣家產,故於民國105年7月由大兒子即證人王家紘與女兒王嫊媄洽談,將當時原告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4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借名登記予王嫊媄,王嫊媄答應後卻另行向原告表示將系爭房地登記被告名下比較好看,至地政事務所時,王嫊媄交代原告於地政人員詢問時直接說好好好(實則原告不清楚地政人員問何問題),最終兩造即以形式上買賣系爭房地之關係移轉登記予被告,實則係藉由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移轉系爭房地予被告。
(二)被告於105年8月18日成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即將系爭房地荒廢迄今,顯然實際仍由原告管理,自合於當事人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而屬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並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為終止,而原告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後,被告以自己名義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於105年7月26日下午王嫊媄載原告一同至麻豆戶政事務所辦理原告之印鑑證明,依悉記得戶政人員問原告辦印鑑證明做何使用,原告向戶政人員說要將系爭房地給女兒,戶政人員在作業時原告以臺語向王嫊媄說,系爭房地就給妳了,如果繁菱(即王嫊媄女兒)要出國念書,或需要用錢,全交給妳處理了。故早就談好系爭房地要給王嫊媄,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並非事實。
(二)於105年08月16日,由被告之帳戶支出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24萬9,809元、契稅1萬0,284元,當然印花稅與規費全部費用都由被告負擔,而王嫊媄為被告之妻也同等負擔,如原告所述是借名登記,則應由原告負擔所有產權移轉所生之費用與所有稅金。當時原告之意思實屬要給王嫊媄,不然原告也不可能和女兒去辦理印鑑證明手續,而所有權移轉至今九年餘載,原告並無據實向王家紘說明,怕王家紘計較,王家紘不甘願原告之系爭房地留給女兒王嫊媄,應該是都要留給兒子才對,且俗稱老一輩的人重男親女觀念重且疼兒子,兒子吵著要過戶沒辦法,一氣之下由原告向被告提告借名登記試圖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原告名下,原告也只能配合兒子乖乖就範。當初辦理所有權移轉至被告名下,很單純是稅務上之考量,因為王嫊媄名下已有一間房產適用自用住宅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為了使系爭房地也能適用自用住宅優惠稅率之地價稅與房屋稅才會將系爭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純屬稅務上節稅之操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於105年7月31日簽訂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同年8月18日辦理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有系爭房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補卷第59、61頁),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補卷第25至37頁),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二)借名登記契約屬無名(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名為登記之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然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王家紘於本院證稱:當初王嫊媄找其說怕系爭房地被王子恆敗掉,她比較能夠守財,所以希望把系爭房地先登記在她名下,其表示沒有意見,王嫊媄跟其講之後,其就去跟原告講,王嫊媄怕系爭房地被王子恆敗掉,所以希望把系爭房地登記在王嫊媄名下,原告講好啊。後續其不知道他們怎麼辦,但是其去查的結果是用買賣的方式,應該是說怎麼變成登記在被告的名下。後來被告換了鑰匙就沒有進去。王嫊媄的小孩之前好像被王子恆偷過錢,這只是猜測,王嫊媄有跟其說要換鑰匙,其沒有意見,所以他們就換鑰匙等語(本院卷第53至54頁);證人王嫊媄則證稱:當初是因為家裡有一些狀況,王子恆有開一間韓式料理餐廳,因為經營不善欠了很多錢,原告可能怕系爭房屋被賣掉,所以原告要贈送給其,贈送給其之前,我們已經在那裡生活很多年。我不清楚原告要贈送給其的原因,原告就拿牛皮紙袋給其,牛皮紙袋裡面有裝系爭房屋的一些資料,就說房子就是要給我,後來其趁其女兒治療的空檔,就帶原告去辦印鑑證明,王家紘知道原本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在其名下,只有王子恆不知道。原告有跟其講她會告訴王家紘,至於原告有無跟王家紘講其不清楚。是原告主動說要贈送給其,因為當時其在忙其女兒的事情,其女兒的事情比什麼事都重要,所以其不會去管別的事。如果原告要借名登記可以找王家紘,可以不用找其,當時其在忙其女兒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56至58頁),證人王嫊媄並當庭提出裝有與系爭房地有關之證明文件之牛皮紙袋(含土地登記簿、使用執照申請書及平面圖等,本院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酌原告交予證人王嫊媄之前開(歷史)文件,通常係由所有權人自己保管,以資表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證明,如非買賣、贈與等終局移轉所有權之情事,原所有權人不會輕易交付上開文件,尤其如為單純借名登記之情形,借名人既僅係委任出名人將不動產以出名人之名義登記,既無終局讓出名人取得所有權之意,當不會將上開文件交付予出名人,且於系爭房地移轉當時,土地增值稅係由被告繳納,業據被告提出繳款書為證(本院卷第37頁);登記後,房屋稅、地價稅均由被告繳納一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頁),如被告為單純之出名人,何須為原告繳納前開稅金,而證人王家紘固證稱王嫊媄找其說怕系爭房地被王子恆敗掉,所以希望把系爭房地先登記在她名下,其表示沒有意見,王嫊媄跟其講之後,其就去跟原告講,原告講好啊等語,惟證人王家紘所證述之上開內容僅為原告移轉登記之動機而已,之後原告與證人王嫊媄討論、辦理登記之情形證人王家紘既未親自見聞,則證人王家紘之證述應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從而,綜合系爭房地之文件持有情形、稅金繳納情形,認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則原告主張終止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