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被 告 楊進明
楊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同此見解)。原告係本於被告楊進明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進明(即被代位人)提起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被告間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價金。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楊進明之應繼分比例(2分之1)之價額,核定為782,4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470元,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8,59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幣別為新臺幣)編號 土地或建物 公告現值或建物價值 土地面積 (平方公尺) 公同共有權利範圍 原告主張被代位人之應繼分 訴訟標的價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 1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 27,500元/平方公尺 51 1/1 1/2 701,250元 6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里區○○街00號建物 162,300元 1/1 1/2 81,150元 合計 782,400元 參考資料: ⒈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營簡字卷第27-30頁)。 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節本(營簡字卷第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