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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88號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男州訴訟代理人 黃彣堯

周子幼被 告 楊進明

楊麗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代位人楊進明與被告楊麗美公同共有被繼承人楊林秀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楊麗美按如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被代位人楊進明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迄今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85,21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如附表一所示之被繼承人楊林秀之遺產,由被告二人繼承,應繼分各二分之一。原告就被告楊進明所繼承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7796號執行中,被告楊進明顯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故仍登記為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其繼承之應繼分進行執行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謹依民法第759、823、824、829、830、1164、242條規定,代位被告楊進明請求分割遺產。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楊林秀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訴訟費用由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且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惟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情事,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二)查: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281號債

權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另有卷附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民國114年7月2日所登記字第1140103481號函附繼承登記資料可資參考。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上情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代位人楊進明積欠其金錢債權,因楊進明怠於行

使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進而主張代位行使其請求裁判分割楊林秀所遺之系爭遺產等情,依前開規定,於法有據。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楊進明怠於清償債務,且其與被告楊麗美迄今均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系爭遺產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原告僅得楊進明就系爭遺產分得之應有部分為強制執行,若採取變價分割系爭遺產,致被告楊麗美有喪失共有權之虞,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法,是原告請求以變價分割為之,容難憑採。本院斟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繼承人之利益等情事,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楊進明與被告楊麗美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2號同此見解)。又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且按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同此見解)。原告以被繼承人楊林秀之繼承人楊進明、楊麗美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為楊進明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楊進明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依前揭說明,楊進明為債務人即被代位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再以被代位人楊進明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是對於楊進明提起訴訟之部分,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之規定,代位被代位人楊進明就其與被告楊麗美繼承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對楊進明之訴訟部分),則應駁回。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遺產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而本件代位分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楊進明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公同共有人之間實互蒙其利,故原告請求代位裁判分割系爭遺產固有理由,然本件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三所示即原告按所代位之被代位人楊進明及被告楊麗美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彭蜀方附表一:編號 種類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00地號 公同共有1分之1 由楊進明、楊麗美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房屋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號 公同共有4分之1 3 房屋 臺南市○里區○里段0000○號(未保存登記) 公同共有1分之1附表二:

編號 楊林秀之繼承人 應繼分 1 楊進明 (被代位人) 1/2 2 楊麗美 1/2附表三:

編號 負擔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1/2 2 楊麗美 1/2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