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號原 告 陳瑞梅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被 告 林苡嘉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3,2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60元,其餘新臺幣9,24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甲○○與訴外人陳正和於民國78年4月10日結婚,並育有1子1女,結縭30餘年,夫妻感情和睦,家庭和樂,陳正和於111年間罹患胸腺癌,並於111年12月20日離世。於原告與陳正和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另與陳正和育有未成年子女林○○(000年0月00日生,未成年人,年籍資料詳卷),林○○於112年5月9日由被告為訴訟代理人對原告及原告子女陳飛旭、陳姿玲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7號確認親子關係存在案(下稱確認親子關係案)審理,由被告於確認親子關係案之陳述及相關證物,足見被告明知陳正和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陳正和交往。是被告之行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甚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經查,林○○為被告與陳正和之子,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由
此推算受孕期間大約為103年7月間,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正和於該時段曾發生性行為,然該行為既已逾10年,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另被告除在生小孩之前確實有與陳正和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但生完林○○之後就沒有性行為,而被告於確認親子關係案提出之照片僅為證明陳正和對孩子的關愛之情,無法據此證明被告於發現陳正和有家室後,仍有何逾越一般朋友交際等不當往來。
㈢縱被告與陳正和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界線之行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費用過高。
㈣為此,被告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再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
㈡原告與陳正和於78年4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陳正和11
1年12月20日死亡,而被告於原告與陳正和婚姻關係存續中自陳正和處受胎,於000年0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林○○,及林○○於112年5月9日由被告為法定代理人對原告提起確認親子關係案,經判決確認陳正和與林○○親子關係存在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之戶籍謄本、林○○於確認親子關係案提出之起訴狀暨所附證物、確認親子關係案判決、陳正和除戶戶籍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2頁、第1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㈢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
為,分別為「被告於103年7月24日至103年11月22日間推定受胎期間被告自陳正和受胎之性行為一次」及「被告於104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陳正和死亡前1日)止與陳正和有性行為或不正當往來」(見本院卷第114頁),分述如下:
⒈「被告於103年7月24日至103年11月22日推定受胎期間被告自陳正和受胎之性行為一次」部分:
⑴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林○○為000年0月00日生,兩造均不爭執林○○係因被告與陳正
和於推定受胎期間即103年7月24日至103年11月22日間所為性行為一次而受胎,此次性行為進行時,原告與陳正和之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是被告此部分侵權行為客觀事實,固堪認定。惟本件原告係於114年1月17日具狀向本院起訴原告上開侵權行為(見本院卷第13頁),自原告起訴時回溯10年即104年1月17日前發生之行為,均應已罹於時效,而前述性行為係在104年1月17日前,故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侵權行為,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以時效消滅為辯,非無理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難准許。
⒉「被告於104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陳正和死亡前1日
)止與陳正和有性行為或不正當往來」部分:⑴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期間與陳正和有「不正當往來」之侵權
行為部分,業據提出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8頁),照片中多有被告與陳正和、林○○三人間戶外出遊、互相依偎、併肩而坐或躺、合拍全家福等親密舉止,更有衣著暴露一起躺在床上之情形(見本院卷第30頁),由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誤認被告與陳正和間為具有合法婚姻關係之配偶,顯逾男女分際,而由LINE對話紀錄可知,陳正和直至死亡前一日即111年12月19日仍與被告傳訊往來(見本院卷第48頁),訊息中兩人互動親密,陳正和更曾向被告表示:「妳比較辛苦 因為都沒有人幫妳分擔陪孩子的事情 辛苦妳了
這份情我永誌不忘 難為妳了 好愛妳」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讓妳擔心了 抱歉 不但不能照顧妳保護妳 還變成現在這樣 實在對不起妳」(見本院卷第43頁),兩人顯然並非單純只為照顧未成年子女而繼續聯繫往來,而係基於男女情愛而為不正當之交往,被告辯稱陳正和僅在表明對未成年子女林○○之關愛,兩人於林○○出生後即無不正當往來云云,實不足採。是被告與陳正和間於104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間有「不正當往來」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客觀事實,堪以認定。至原告稱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曾與陳正和有「性行為」發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原告對此部分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尚難認被告與陳正和間於104年1月18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間有性行為之侵權行為客觀事實。
⑵原告主張被告最晚於103年7月24日即已知悉陳正和為有配偶
之人,並以確認親子關係案中被告提出之起訴狀暨所附證物(見本院卷第23至48頁)、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101至106頁)及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寄出予原告之信件(見本院卷第107頁)等為證。惟原告之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所引用確認親子關係案中被告提出之起訴狀暨所附對話紀錄,陳正和雖曾向被告提及「家人」、「女兒」、「假日更沒辦法離開」等語,尚無從憑此推論被告已知悉陳正和為有配偶之人;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雖記載證人即被告之姐林婉姣陳稱被告與陳正和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一同居住、被告並陳稱陳正和會回到他原本的七股或安南區的家居住,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陳正和交往時之居住方式,縱然被告未阻止陳正和每日回原住處居住,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知悉陳正和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寄出予原告之信件,雖足以證明此時被告已知悉原告為陳正和之配偶,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於103年7月24日即已知悉陳正和為有配偶之人;是原告上開主張即無可取。又被告已自陳係於未成年子女林○○000年0月00日出生後才知道陳正和為有配偶之人(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最晚於103年7月24日即知悉陳正和為有配偶之人,則應認被告於104年5月21日起始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侵權行為故意。從而,被告應就其於104年5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19日與陳正和間有不正當往來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78年4月10日與陳正和結婚,婚姻關係存續至陳正和111年12月20日死亡時均未中斷;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國小教師工作、月收入約7萬元、並與陳正和共同照顧二名子女及與陳正和同年過世之公公,被告則為中學畢業、目前為歐寶床業之店員、年收入約30萬元,平均月收入僅有基本工資、育有未成年子女一名,以及被告與陳正和之交往期間長短、生有一名子女、併兩造所得、財產之情形,並審酌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0元之範圍內,尚屬公允,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其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列。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爰斟酌兩造勝敗之情形,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惟其主張僅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岳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