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5號原 告 林秀芬訴訟代理人 何榮華
蔡東泉 律師被 告 蕭云平訴訟代理人 陳義榮
陳彥宇被 告 黃淑芬
黃麗梅
黃育玄前 3 人訴訟代理人 陳昭元被 告 黃育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百五十五點七九平方公尺,其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四百四十二點一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八十五點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淑芬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七十一點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蕭云平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四十二點七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育婷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二百一十三點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麗梅、黃育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
四、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育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黃淑芬、黃麗梅、黃育玄(黃麗梅、黃育玄,下稱黃麗梅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855.79平方公尺,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茲因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黃淑芬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於原告變更主張為訴請本院將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被告黃麗梅等2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如下:請求本院將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五、被告蕭云平陳述:同意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六、被告黃育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南司調字第157號卷宗(下稱調卷)第17頁至第19頁),堪以認定。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為被告蕭云平、黃淑芬、黃麗梅等2人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被告黃育婷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實在。從而,兩造就系爭土地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訴請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民事判決)。復按,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㈢查,系爭土地西側與名稱不詳之道路相鄰;南側設有大門,
通往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1段871巷;系爭土地上有一磚造平房,平房前有二個鐵皮搭建之棚架,此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現場照片10幀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95號卷宗第125頁、第131頁至第133頁、調卷第51頁、第53頁);系爭土地北側係坐落同段507之7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附卷足據(參見調卷第21頁)。
㈣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面積共計855.79平方公尺,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並無困難,揆之前揭規定,自應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非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其次,考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乃將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將系爭土地分為5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分歸被告黃淑芬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分歸被告蕭云平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分歸被告黃育婷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分歸被告黃麗梅、黃育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原告與被告黃淑芬、蕭云平、黃育婷、黃麗梅等2人分別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C部分、D部分、E部分、F部分,形狀尚稱完整;且原告分得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與原告所有坐落同段507之7地號土地相鄰,亦有利於原告在系爭土地分割後,將其分得部分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與其所有坐落同段507之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應可使系爭土地在利用上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復斟酌被告黃麗梅等2人訴請本院將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被告蕭云平同意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黃淑芬於原告變更主張為訴請本院將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後,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黃育婷於收受載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案之115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向本院表示意見,足見系爭土地採取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割方法後,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系爭土地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以後,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由被告黃麗梅、黃育玄按應有部分五分之四、五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由被告黃麗梅等2人整體利用,亦應符合被告黃麗梅等2人之利益。從而,本院認為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方法分割,應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且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當。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復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被告各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仕蕙附表一:
編號 當事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被告蕭云平 十二分之一 2 被告黃淑芬 二十分之二 3 被告黃麗梅 二十分之四 4 被告黃育玄 二十分之一 5 被告黃育婷 同上 6 原告 三千之一千五百五十
附表二:
編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被告蕭云平 六十分之五 2 被告黃淑芬 六十分之六 3 被告黃麗梅 六十分之十二 4 被告黃育玄 六十分之三 5 被告黃育婷 同上 6 原告 六十分之三十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