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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49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原 告 李鳳興被 告 姚國輝

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黃士軒被 告 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永亮訴訟代理人 連桂彬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494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連帶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3萬1,4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716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姚國輝、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1,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9月18日具狀將上開請求改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即追加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本院卷第97至9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扣除醫療費420元(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最後確認先位聲明為:被告姚國輝、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為: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494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二、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3年9月7日13時15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

號之五金行(下稱系爭店家)購物後要離去時,於系爭店家出入口處滑倒,致受有臀部及下背鈍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94元,且因受有系爭傷害致肉體、精神上承受相當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被告姚國輝為系爭店家之店長,負責管理店內營運、消費等相關事宜,其明知店門口處顧客往來頻繁,本應確實督導要求店內人員留意環境安全,避免行經店門口之顧客發生滑倒意外,然因被告姚國輝疏未注意系爭店家出入口四周環境安全,未於出入口明顯處貼上防滑警告標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姚國輝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店家外觀雖掛有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之招牌,但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之法人為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請求法院查明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應由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抑或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負責,爰將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分列為先、備位之被告,並分別與受僱人即被告姚國輝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如本院認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非被告姚國輝之僱用人,則就備位之請求為裁判。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姚國輝、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1,494元,及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則以: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號建

物之法人為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小北百貨僅為外掛招牌,而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為一獨立法人,故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在其營業範圍所生法律行為需獨立負責,與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姚國輝則以:其雖為系爭店家之設施管領人員,亦僅能

盡最大維護及事先預防如加貼防滑條及標示警語,以防止意外發生,且本件事故發生時有警告標示;其僅同意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請求,精神慰撫金則認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則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設有防滑

條及張貼警語防止損害發生,依現場環境及相關設施足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姚國輝、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⒈原告於113年9月7日13時15分許,至系爭店家購物後欲離開時

滑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補卷第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又原告當日離開系爭店家時,系爭店家有在出入口之自動門店內部分鋪設紙箱,外側斜坡則無張貼任何警語等情,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434號卷宗(下稱他卷)內之案發時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在卷可參,可知原告在離去系爭店家之途中,系爭店家並未張貼警語或放置記載警語之牌告設施,而被告姚國輝既為系爭店家之店長,本應注意店內外之四周環境維護,避免客人因系爭店家之環境維護不足而受傷,且依當時情形,縱有下雨致有鋪設紙箱防滑之必要,仍得於出口附近放置有標註警語之牌告設施以資預警於自動門開啟後將有斜坡,但被告姚國輝疏未為之,應認已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姚國輝固抗辯事發當時有警告標示,因為當天下雨地上鋪設紙箱,斜坡如果鋪設紙箱會更容易跌倒,且有貼止滑條等等,惟自上開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觀之,無法看出事發當時有何警告標示及斜坡確實貼有止滑條,即使有警告標示亦被紙箱遮蓋,無法達到促請往來顧客注意之功能,是被告姚國輝前開抗辯並不足採。

⒉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亦即依一般社會觀念,認其人係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即應認其人為該他人之受僱人。經查,系爭店家外觀雖懸掛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之招牌,然被告姚國輝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該招牌僅係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使用而已,其係受僱於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且被告姚國輝於事發時之投保單位為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一節,亦有本院所查詢被告姚國輝之勞保資料在卷可參(限閱卷),原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姚國輝係為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事實,難謂其等間存有事實上僱用關係,故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應非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用人,則原告請求被告小北百貨有限公司應與被告姚國輝連帶負擔本件之賠償責任,應屬無據。㈡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姚國輝未於系爭店家出入口明顯處張貼防滑警語或放置記載警語之牌告設施,應認已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姚國輝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被告姚國輝業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係受僱於被告欣北生活館

有限公司,並與本院所查詢被告姚國輝之勞保資料相符,已如前述,應認被告姚國輝係由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選任,客觀上為其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被告姚國輝乃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而被告姚國輝既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與被告姚國輝就本件事故連帶負賠償之責。

⒊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固抗辯本件事故發生地點設有防滑

功能之止滑條及張貼警語告知,依現場環境及相關設施足認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等等,並提出本件事故地點相關設施照片為證(本院卷第95頁),惟該照片中雖於斜坡貼有止滑條及於出入口均張貼警語告知,但與前揭案發時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相比照,明顯可看出系爭店家出入口店內地面於事發時為紙箱所遮蓋,原告自無法於自動門開啟前預先防範準備避免自己在斜坡跌倒,是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之上開抗辯,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既屬被告姚國輝之僱用人,

則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姚國輝與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494元,並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南醫院之醫療費用單據為證(補卷第21頁),且為被告所同意(本院卷第108至109頁),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即為1,494元。

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姚國輝疏未注意系爭店家出入口四周

環境安全,未於出入口明顯處貼上防滑警告標示,造成原告摔倒致生系爭傷害,足認該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原告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告原從事餐飲業,因系爭傷害而無法工作,月收入為3萬8,000元;被告姚國輝為系爭店家之店長,月收入為4萬7,000元、被告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萬元(本院卷第45、57頁),及原告與被告姚國輝113年間之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卷第33至35頁、本院限閱卷),暨本件侵害之情節、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嚴重程度(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門診次數為3次),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自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4日(本院卷第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姚國輝、小北百貨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50萬1,4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先位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併予駁回。而其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3萬1,494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被告姚國輝、欣北生活館有限公司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