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號原 告 梁瑞卿訴訟代理人 徐朝琴律師被 告 鄭方玉秀訴訟代理人 林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4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強制執行過程⒈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以
確定判決(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12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呂南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下與土地合稱【四維街房屋】)強制執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74037號,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
⒉經民事執行處執行拍賣並通知四維街房屋第一、二順位抵押
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被告。被告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陳報債權參與分配後,於114.01.08作成分配表(下稱【本件分配表】),內載被告為第2 順位抵押權之優先債權,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未陳報積欠利息額),應分配150萬元(下稱【被告分配次序金額】。第1順位陽信銀行獲配本利32萬1752元;原告普通債權獲配本利467萬2903元,受償率55.1238%),並於114.01.09通知債權人與被告定於114.02.11/16:00:00實施分配(本院114.01.09南院揚113司執廉字第74037號函)。
⒊原告於114.01.15具狀以本件分配表之被告分配次序金額為虛
偽為由向民事執行處提出異議,經民事執行處於114.01.20函命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 條第3 項規定期限(分配期日起10 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或對爭議債權提起其他訴訟之起訴證明)提出已起訴證明(本院114.01.20南院揚113司執廉字第74037 號函)。
㈡原告於向民事執行處提起異議後,於114.01.17 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訴訟,而被告經民事執行處於114.01.20 通知原告異議理由後未同意原告請求更正分配表,是本件異議並未終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至第41條規定,本件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起訴符合起訴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於97.10.23設定,惟被告自抵押權設定後至民事執行處通知陳報債權參與分配止,未取得執行名義或實行抵押權,是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該債權(下稱【系爭債權】)是否存在,除有疑義外,系爭債權應已逾民法第125 條規定之請求權消滅時效。被告如無法提出債權存在證明,即不得以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爰聲明:本件分配表之被告分配次序金額應更正為0 元並將該金額改分配與原告。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係於97.10間呂南旺透
過蔡福仁介紹向被告配偶借款,經商談後,由呂南旺以四維街房屋委由代書陳義榮辦理設定被告最高限額抵押後,於97.10.27 於代書陳義榮處簽立借據(被告為貸與人、呂南旺為借款人、蔡福仁為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150萬元、月息1.8分、未約定還款期限,下稱【系爭借據】),並由呂南旺及蔡福仁簽發面額15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即由被告將現金150萬元交付呂南旺。呂南旺借款後,初期有按時支付利息,惟其後未能按時支付利息,但因呂南旺與其配偶翁恬珈仍陸續支付利息,故其未實行抵押權或聲請本票裁定。
㈡上開借款過程,有系爭借據與系爭本票為證,並經證人蔡福
仁、陳義榮、翁恬珈到庭證述明確,除可認該債權確實存在外,系爭債權並經呂南旺持續支付利息,依民法第129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系爭債權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㈢另原告本件執行名義債權係呂南旺於99.01.21擔任翁恬珈保
證人之保證債務,是原告債權成立時間,顯後於被告之系爭債權與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顯無與呂南旺有虛偽成立債權之必要。
㈣本件被告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且未罹於時效,原告請求將系爭債權自分配表剔除,自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並不爭執,依兩造主張
與答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債權是否有不存在或有因罹於時效事由而應將系爭債權自本件分配表剔除之情形。
㈡被告就系爭債權存在,除經被告於參與分配時提出系爭借據
與系爭本票為證外,系爭債權之借款與還款情形,經證人蔡福仁、陳義榮、翁恬珈分別證述以:
⒈蔡福仁證稱:其於97.10.23介紹呂南旺向被告配偶借款,借
款係於代書陳義榮事務所辦理,其在系爭借據連帶債務人欄簽名並與呂南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其當場見到被告配偶有交付150 萬元現金予呂南旺,至於利息有無預扣,其並不知詳情。呂南旺其後如何償還系爭債權本利,其不清楚,因被告配偶與被告均未向其追償,且其很久未見到呂南旺,其本以為系爭債權已經清償,係至接獲本件證人通知始知呂南旺尚未清償系爭債權。
⒉陳義榮證稱: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與系爭借據及系爭本票,
係被告配偶、被告、呂南旺、蔡福仁至其事務所辦理,其等共至其事務所3 次,第1 次係詢問借款與辦理抵押設定、第
2 次係填寫辦理抵押權設定資料、第3 次係簽立系爭借據與本票,並由被告配偶將現金150 萬元交付呂南旺,其有詢問呂南旺點收金額是否正確,交付現金時並無預扣利息,其告知被告配偶與呂南旺就系爭債權利息由其等依約處理。
⒊翁恬珈證稱:伊知悉呂南旺以四維街房地辦理抵押向被告借款,呂南旺有將借得150 萬元現金交付伊,並無預扣利息。
其後呂南旺與伊依約每月支付2 萬7000元利息,其後因原告催債致呂南旺與伊無法按時支付利息,被告向伊表示,要伊與呂南旺先工作待有錢再償還,呂南旺與伊遂改為於有現款或經被告詢問時以不定期支付被告0000-0000 元利息方式迄今,就本金部分,全未償還。
㈢依上開事證,被告系爭債權符合民法第474 條之消費借貸要
件(借貸合意與消費物交付),且系爭債權為未約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債權(民法第478 條),呂南旺尚未償還本金持續支付利息,而被告亦未催告返還本金,則系爭債權仍在該消費借貸關係內,自無請求權消滅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或罹於時效,均無從採認。
㈣另原告質疑被告與被告配偶借款資金來源,請求調查被告與
被告配偶金融帳戶提領資料,惟以,被告與被告配偶如從事民間借款,僅需其能提出借用人需用款項供出借即可,是其款項來源是否為其金融帳戶內自有資金、或其等以信用向第三人調得、甚或其等尚有其他放款金主,均對其借款不生影響,是原告請求調查此部分證據,係無益證據調查,況被告亦提出相關提領資料,是原告就此主張,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不存在,請求將系爭債權自本件分配表剔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本件原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