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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1號原 告 李錫力訴訟代理人 廖顯頡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訴訟代理人 吳熾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41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李錫力及訴外人李曾惠貞於民國88年8月11日前向被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291,426元(下稱系爭債權),惟因原告於88年9月11日起逾期未清償,其餘未清償部分依借款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起訴請求清償借款並聲請假扣押,嗣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3996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准予被告就原告所有(原為李曾惠貞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為假扣押。後因李曾惠貞過世,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因其上仍有系爭假扣押之登記,致使原告無法自由處分。

㈡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91號民事裁定意旨,經確定終局

判決可為執行名義時,因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故無聲請假扣押之必要。系爭假扣押之債權關係已經本院89年度訴字第207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且該判決並未附有條件或期限,則被告既得以終局判決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自已無假扣押之必要,故原告請求撤銷假扣押自屬有據。

㈢被告稱未續行強制執行之原因為拍賣無實益,惟依強制執行

法第80條之1第1、第2項規定,若拍賣無實益,債權人亦不願承受,則執行法院即應撤銷查封,故據此仍應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將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且若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可以撤銷終局查封,就假扣押之查封亦應得以撤銷,現雖尚無相關依據可輔佐本案請求,但此應為立法缺失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88年9月30日依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88南院慶執全字第2965號函辦理債權人為被告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以其母親李曾惠貞作連帶保證人,於88年8月11日向被告

借款120萬元,嗣因未按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因而聲請假扣押系爭土地,並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且經判決勝訴確定,被告嗣後多次就系爭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但因系爭土地經認執行無實益,故迄今未因強制執行系爭土地而獲清償。

㈡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係撤銷假扣押裁定,並非撤銷

假扣押執行程序,兩者有別。前者撤銷之客體為假扣押裁定,一經撤銷則該假扣押裁定失其效力,執行名義歸於消滅;後者撤銷之客體為假扣押之執行行為,經撤銷後僅假扣押之執行行為失其效力而已,其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仍然存在,則本案與民事訴訟法第530條所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之原因尚非一致。

㈢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第2項規定應限縮於撤銷終局執行

之查封,若前有假扣押或假處分查封,則仍應維持保全執行之查封。被告並非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僅為普通債權人,而假扣押之效果,僅係禁止原告之任意處分,並不禁止其使用收益,如撤銷假扣押,原告即得自由移轉所有權,被告無優先受償之權利,其債權亦隨之失其保全。況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表示其有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予第三人云云,顯然已勾串私相授受而欲規避被告之假扣押,原告又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求償,故於被告之債權尚未獲滿足清償前,可謂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自不能認被告無為假扣押之實益。

㈣綜上,原告訴請撤銷假扣押執行實無理由等語。

㈤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認定:㈠原告及李曾惠貞前經被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以88年度裁全

字第3996號裁定准許為假扣押,並於88年9月30日辦理假扣押之登記,以及原告因李曾惠貞死亡而繼承系爭土地等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此事實先堪認定。

㈡「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刑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㈢假扣押所為查封,為一獨立之查封行為,與本案執行中所為

之查封行為不同,如本案執行嗣經撤回,假扣押執行即回復其獨立存在,不因本案執行之撤回而同時消滅。故本件相對人所為假扣押之效力,自不因其本案執行結果視為撤回執行而受影響。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之原因,除由債權人聲請,或因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0條所定情事,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後由執行法院據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外,執行法院尚不得自行撤銷假扣押執行。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所謂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則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已經消滅或經本案判決予以否認,或已喪失其聲請假扣押之權利之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者,債務人既須依判決內容清償其債務,顯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且查封之效果僅係禁止債務人之處分,並不禁止其使用收益。如一旦啟封,債務人即得自由移轉所有權,債權人之債權則未獲滿足清償。況不動產價格仍時有波動之今日,債權仍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至本案執行有無實益,係本案執行之問題,與假扣押執行須否啟封並無關聯(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抗字第850號民事裁定同此意旨)。

㈣經查,被告起訴請求原告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

字第207號判決認原告應給付被告2,291,4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於89年5月17日確定,被告另向李曾惠貞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其應給付2,291,4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促字第62606號准予核發支付命令,並於88年10月28日確定,有該等裁判書、確定證明書在卷為證。而被告前以原告、李曾惠貞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認為有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情形,視為撤回終局強制執行之聲請,嗣後被告再數次聲請強制執行,均未受償,有本院94年3月22日南院慶94執良字第10191號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

㈤原告雖主張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假

扣押之查封,或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惟系爭假扣押所為查封為獨立之查封行為,與本案終局執行中所為之查封行為不同,而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所定撤銷查封係是指本案終局執行之查封行為,自不得援用該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之登記;況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既可能因為拍賣無實益或視為撤回,則依前所述,成立於前之假扣押程序即應認為有繼續存在之必要,不應一併撤銷查封。因為此時假扣押之存在,是在保全假扣押債權人將來再聲請強制執行之機會,而與假扣押之目的相符。而如認視為撤回或無拍賣實益時,即應將不動產之假扣押查封撤銷,即將增加債務人趁隙脫產之機會,而減損債權人求償之權利,實非保障債權人之道。故於強制執行法修法後,既有拍賣不動產視為撤回及拍賣無實益之規定,則假扣押之保全必要性應解釋為,在視為撤回及拍賣無實益之情況,假扣押仍有存在之必要,以保障債權人之權利,否則,一方面限制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即視為撤回),又未賦予債權人權利之保障,顯不合理。又被告既已獲勝訴判決確定而原告應依判決內容清償債務,自亦難認為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

㈥據此,原告主張應撤銷系爭假扣押之查封及系爭假扣押之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之查封及撤銷系爭假扣押之裁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石秉弘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