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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5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507號原 告 蔡登波

蔡登鋒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寓綸律師複 代理人 李佳盈律師被 告 陳茂松

陳盈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盈通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之鐵門、編號B面積557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盈通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25,400元為被告陳盈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陳茂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2人均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2人之父蔡百潤生前於民國82年6月30日與被告陳茂松簽訂租賃契約書,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陳茂松作為「可愛幼稚園」使用,期限為7年,並同意被告陳茂松在系爭土地上增建鐵厝等建物,被告陳茂松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如附圖編號A之鐵門(下稱系爭鐵門)、編號B面積557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鐵門合稱系爭地上物),上開租賃契約到期後,蔡百潤與被告陳茂松陸續更新契約,嗣於107年2月19日簽訂土地租用契約,約定被告陳茂松應於108年3月31日搬離,並於108年3月31日前拆除所有地上物,然而時間屆滿後,被告陳茂松仍不依約履行。蔡百潤於110年1月4日過世,原告2人繼承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處理系爭土地與系爭地上物之糾紛,原告2人於112年8月17日與被告陳茂松重新簽訂土地租用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用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至113年3月3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陳茂松應於113年3月31日前拆除所有地上物並恢復地面無任何地上物土地原狀。詎被告陳茂松於113年3月31日後,非但未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返還土地,反而允諾其子即被告陳盈通繼續居住於系爭房屋。原告分別於113年7月2日及114年3月3日寄送存證信函,表示堅決拒絕續租及請求回復土地原狀,並自113年3月31日後拒絕且未曾收受任何租金。系爭房屋由被告陳茂松原始設立登記稅籍,應可推認係由被告陳茂松所興建,係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茂松於89年5月9日贈與訴外人王春金並辦理納稅名義人變更時,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王春金,嗣於114年3月6日因繼承原因而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陳盈通,被告陳盈通因受讓取得系爭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被告陳盈通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地上物,同時占有系爭土地使用,足見被告陳盈通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應有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被告陳盈通無任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正當權源,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請求被告陳盈通拆除系爭地上物,倘若被告陳盈通無拆除系爭地上物權利,原告請求被告陳茂松拆除系爭地上物,被告陳盈通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茂松應給付原告2人各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335元。

二、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備位聲明:

(1)被告陳茂松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2)被告陳盈通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3)被告陳茂松應給付原告2人各4,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人各335元。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盈通則以:系爭房屋是我媽媽蓋的,媽媽過世由我繼承,系爭房屋現在是我所有。30年前系爭土地之地主出租給我的家人,同意我的家人興建系爭房屋,我有繼續承租的權利。原告知道被告有法定租賃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陳茂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2人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原告2人於112年8月17日與被告陳茂松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茂松,約定租用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至113年3月31日,被告陳茂松應於113年3月31日前拆除所有地上物並恢復地面無任何地上物土地原狀。被告陳盈通現係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陳盈通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地上物,同時占有系爭土地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租賃契約書為證,並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14年9月2日南市財新字第1143026151號函在卷可稽,而系爭地上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系爭鐵門及系爭房屋占用位置分別如附圖編號A、B所示,亦經本院會同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測量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及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陳盈通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2人均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被告陳盈通就系爭鐵門及系爭房屋有事實上處分權。系爭鐵門及系爭房屋均占用系爭土地,依置分別如附圖編號A、B所示,均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於系爭鐵門及系爭房屋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陳盈通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原告2人於112年8月17日與被告陳茂松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陳茂松,約定租用期間自112年7月20日至113年3月31日,被告陳茂松應於113年3月31日前拆除所有地上物並恢復地面無任何地上物土地原狀,已如前述,可見原告2人與被告陳茂松之上開租賃關係已於113年3月31日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陳盈通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難認被告陳盈通有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陳盈通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盈通將系爭鐵門及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盈通將系爭鐵門及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勝訴判決,其備位之訴自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1-05